(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六虹科技有限公司与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六虹科技有限公司,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陈斌华,陈晓萍,凌琼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六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郭。原审被告:陈斌华。原审被告:陈晓萍。原审被告:凌琼娥。上诉人深圳市六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斌华、陈晓萍、凌琼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十九条约定:“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涉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出租人可连同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向租赁物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由出租人所在地或租赁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清楚明确,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约定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