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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左本权诉汪小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本泉,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左本泉。委托代理人:陈经平,男。被告:汪小保,男。被告: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储香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685284-8。法定代表人:汪小保,董事长。被告:安徽泾县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县,董事长。原告左本泉诉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丰粮业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昌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本泉的委托代理人陈经平,被告及被告天丰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左本泉诉称:2013年1月21日,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左本泉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言定左本泉需要资金时,提前1个月通知即归还。后左本泉需提取资金时,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却未能归还,仅支付12个月利息。现左本泉要求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诉讼费用由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负担。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左本泉我不认识,但确实收到这笔款,陈经平说这笔钱是左本泉的,但谁汇的我也不知道。利息付多少不记得。华昌农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左本泉提供的证据及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左本泉的身份情况。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2、借条1份。证明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向左本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的事实。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质证:无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200000元汇入汪小保账户。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质证:确实收到200000元。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汪小保分别系天丰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昌农业公司股东。左本泉、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左本泉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因资金困难通过陈经平向左本泉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并由汪小保书写借条及签名,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仅支付该借款12个月的利息。另查明,汪小保分别系天丰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昌农业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汪小保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且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下方加盖公司印章,故三者应该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借条中约定利率,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左本泉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左本泉要求汪小保、天丰粮业公司、华昌农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左本泉诉称如需要资金,提前1个月通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左本泉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左本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4765元,由被告汪小保、安徽天丰粮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