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李超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李超,濮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负责人:姚骁勇。委托代理人:冯向前,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李超。被申请人:濮剑芬。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称,被申请人李超因购买住房需要,向申请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经申请人审核,申请人于2007年6月21日依据签订的3310520070001678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6.1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分期按月还款,违约责任等。另以被申请人李超、濮剑芬(系被申请人李超妻子)所购共同共有住房、车库及柴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移0018435、0018486、0018456号)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字第抵20076808、20076834、20076826号。期间被申请人李超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本息,现该笔贷款应还贷款及利息已连续逾期8期以上,共欠贷款本金239868.17元、利息7382.34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已违反合同约定,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超名下与被申请人濮剑芬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A幢3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0018435号)、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B幢121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字第001848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A幢夹12柴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字第0018456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39868.17元、利息738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超、濮剑芬(抵押人处签字)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李超、濮剑芬以共同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移0018435、0018456、0018486号)为借款设定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故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超名下与被申请人濮剑芬共同共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A幢307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0018435号)、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B幢121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字第0018486号)、临安市锦城街道时代公寓A幢夹12柴间(房屋所有权证号:锦城字第0018456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39868.17元、利息7382.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504元,由被申请人李超、濮剑芬共同负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