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美丽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暮云镇来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的“时尚网吧”二楼上网。上网期间,被告人熊某某趁被害人段某不备,将其放在右手边靠窗座位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盗走。盗窃后,被告人熊某某将盗得的挎包放入衣服外套内层带出网吧,并在一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对挎包内财物进行了清点,挎包内有一部金色“iphone5”手机,现金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将“iphone5”手机拿取,将挎包及包内其它物品丢弃至该楼梯间并返回网吧。被害人段某发现挎包被盗后报警,被告人熊某某在网吧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金色“iphone5”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iphone5”手机价值34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酌情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