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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金保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保,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郑金保。被告陈志强。原告郑金保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保诉称:陈志强向其借款合计90000元,言明做生意急用,并出具借条若干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强立即支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陈志强向郑金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金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陈志强。2013年7月16日,陈志强向郑金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金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4年4月9日,陈志强向郑金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金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条出具后,陈志强分文未还,故郑金保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金保与被告陈志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陈志强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陈志强结欠郑金保借款90000元,应予归还。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金保借款9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陈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陈志强负担。该款已由郑金保垫付,陈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金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