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卓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卓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三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宋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锁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梦武,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卓雄,男,1946年3月9日出生。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卓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锁珍、朱梦武,被告王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法律程序与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每日1%的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入住本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65.53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45.87元。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01.8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24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卓雄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合格,居委会主持投票,半数以上反对原告公司继续服务。原告人员配置不合格的,激起了民愤��四楼外墙皮漏雨水,顺着漏到三楼,找到物业后一直没有解答。原告服务到第三年的时候,准备再续一年,提出要承诺修房,修路,修摄像头,让业主去登记,实际上什么都没有做,前期物业大修过,原告为什么不能给修房。二区因为路灯不亮,后来把路灯改了,出入禁也都刷卡,解决了停车难的问题,可是原告为什么不向其他区学习,综上,没修房我没有办法交物业费。公共建筑和绿地是购房时花钱买的,可是他们为了扩大停车位,我看见原告在商量怎么把绿地铺上砖改停车位,办公用房也是我们花钱买的,这四年你交租赁费了吗,到现在新的物业进住他们还没走。去年说还要继续干,不过要涨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3月26日,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天津市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业主委员会将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收取,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由业主交纳。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俗称为水木天成3区、4区。被告系水木天成X区X号楼X门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53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87元。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220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水木天成依湖园、碧杉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标准,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半数以上业主反对原告继续服务,原告人员配置不合格的问题,因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私自占用绿地改建停车位,办公用房未交纳租赁费,房屋漏水未予以解决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分析。通过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确实存在一些服务不到位的现象,但考虑到物业服务的多样性和广泛性,酌情予以减免应交物业费的5%。至于被告所遭受的损失的问题,应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卓雄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9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卓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