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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阙元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钟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钟国俊,阙元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二楼。代表人崔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俊,男,汉族,句容市人,1970年3月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元柱,男,汉族,句容市人,1965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钟国俊驾驶苏A×××××车,行驶至下蜀镇疏港大道铁道桥地段时,与阙元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阙元柱受伤。阙元柱受伤后随即前往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4日出院;同年4月28日,阙元柱再次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10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46765.95元,其中钟国垫付36765.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国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阙元柱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阙元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阙元柱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阙元柱支付鉴定费3160元。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阙元柱在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882元。原审法院认为,钟国俊驾驶苏A×××××车与阙元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钟国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阙元柱无责任,钟国俊要求重新划分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的专业性判断,钟国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疑缺乏证据与专业性意见的支持,仅凭口头陈述不足以否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钟国俊再按照责任赔偿。阙元柱为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已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并有工伤认定书予以佐证,可以证实阙元柱的收入情况,对保险公司要求阙元柱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阙元柱的损失为医疗费46765.95元(钟国俊垫付36765.9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29292元(180天,4882元/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共计153861.95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11536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765.95元由钟国俊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钟国俊已先行垫付36765.95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阙元柱105368元。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阙元柱各项损失合计10536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阙元柱实际发生的误工期限认定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阙元柱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钟国俊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阙元柱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在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阙元柱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后,江苏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没有再向阙元柱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对阙元柱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