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窦晓静与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晓静,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1135号申请执行人窦晓静,农民。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窦晓静与被执行人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陶志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