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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1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曾用名李秀福,农民,群众。1996年6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0月22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一×被控寻衅滋事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下午15时许,在蓟县渔阳镇富祥足浴店内,被告人李一×酒后寻找该足浴店老板靳××未果,无故将该足浴店员工李三×、念飞鸿、张××、梁××殴打致伤,并将该店内的木门、杯子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三×头部、颈部、胸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念飞鸿头部、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头部、鼻部、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梁××头部、口唇、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为578.8元。2014年9月12日,李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李一×殴打四被害人时曾持枪形物品,并掉落两枚弹形物。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枚弹形物均为非制式弹。枪形物品未鉴定。被告人赔偿了靳××的经济损失,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证人李二×能、刘进臣的证言,被害人李三×、念飞鸿、张××、梁××、靳××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无事生非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的后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冯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