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严仰乐与严养生、张紫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严仰乐,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反诉被告)严养生,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张紫风,女,194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远藩,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严仰乐诉被告(反诉被告)严仰生、张紫凤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仰乐、被告严仰生、张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远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严仰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田里放牛把原告的地瓜踩毁,原、被告发生吵架,被告一直怀恨在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把原告坐落在佰公背山场所种的有10年树龄的芙蓉李树九棵挖掉,原告辛辛苦苦在2003年春所种的李子树,到被挖时有十年的树龄,在2010年平均每株就可摘100斤以上的李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树苗费5×9=45元,2、种树工资(挖穴、基肥)2天×180元=360元,3、打农药工资l小时/次×5次/年×10年=50小时折6天×180元=1080元,4、农药成本5元/次×5次/年×10年=250元,5、肥料8元/年×10年×9棵=720元,6、剪枝松土除草2天/次×2次/年×10年=40天×180元=7200元。事后,原告请求四堡乡团结村委会、四堡乡司法所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俩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55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严仰生、张紫凤(反诉原告)辩称,座落在连城县四堡乡团结村“伯公背”约一亩余地,是70年代中叶由原生产队按人口分配给被告家种植农作物的地块,被告全家6口人分到20多畦地,从被告父母开始一直种植地瓜、黄豆等农作物。2002年以后被告将这片地块改种成经济效益较好的绿笋竹共35丛,经被告全家数年精心管理、施肥、除草后,几年前已长成每丛有40余根竹的参天大竹丛,每丛竹一年可采收绿笋50-60斤,收入达300元/丛。2013年底原告趁被告外出不在家之机,将被告的毛竹砍了二丛,然后在反诉人的地块上种9棵约50-60公分高的李树苗。时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回家过春节期间,买了25棵李树去自己的地块上种植,才发现原告砍掉了被告的绿笋竹二丛,并在被告的地块上种上9棵李树苗,于是被告当即找原告交涉,叫其把种在被告地块上的树移走。原告答应在2014年正月十五日前会移走,并提出要被告把地块卖给他,被告没有答应。时至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被告去察看原告是否已移走非法所种李树苗时,发现原告不但未将非法种在被告地块上的9棵李树苗移走,反而将被告种在自己地块上的李树苗25棵全部拔掉,这让被告非常气愤,就也将原告非法种在被告地块上的9棵李树拔起来,同时通知原告拿去其他地方种,后原告将这9棵李树苗拿到其自己的地块上种,现已全部成活。关于本纠纷经村委会及四堡司法所调解无效,遂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擅自砍掉反诉人多年经营种植的毛竹二丛,用于种植李树苗,尔后又恶意挖掉被告25棵李树苗,属侵权的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严仰乐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1262元并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原告)辩称,答辩人未砍被答辩人绿竹,不存在赔偿被答辩人损失问题。2014年2月17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种植了10多年的9棵李子树拔的,并在答辩人土地上种了8、9棵李树苗,答辩人无法容忍,将被答辩人李树苗拔掉,这是答辩人正当防卫之举,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堡乡团结村有一处地名叫“伯公背”的荒山,上世纪70年代中叶,当时的生产队以家庭为分配单位,将该片荒山分配给队里的成员作为种植猪饲料的自留地。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生产队及后来的村民小组未对“伯公背”荒山上的自留地进行调整,仍按上世纪70年代中叶的分配方案由各农户进行耕种。因“伯公背”距村民居住地较远,多年以来,许多农户将“伯公背”荒山上的自留地抛荒,抛荒后的自留地长满杂草、灌木,导致各农户自留地的界线不明显,近年来,有一些农户将自已的自留地上的杂草、灌木清除,开始在自留地上种植果树。2014年2月17日,被告严仰生以原告的9棵芙蓉李树种在其自留地上为由,将原告种植的9棵芙蓉李树拔掉。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原、被告的申请,四堡乡团结村书记、主任等村干部到“伯公背”现场了解纠纷情况,因自留地分配时间较长,多数自留地已抛荒多年等因素,村干部也无法确认争执的自留地上世纪70年代中叶生产队分配给谁使用。2015年1月8日,四堡乡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赔偿其9655元基础上,再赔偿按9655元的30%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本院的调查笔录、四堡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一块自留地的耕种权发生争议,原、被告应请求自留地的所有权人四堡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但原、被告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损毁对方种植的果树的方法解决纠纷,原、被告损毁对方种植的果树均属侵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且被毁果树已灭失,本院也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被告的损失,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严仰乐要求被告严养生、张紫凤赔偿其9655元及按9655元的3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严养生、张紫凤要求原告严仰乐赔偿其11262元并赔礼道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仰乐负担。反诉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严养生、张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