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立东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立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立东,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人大小区*栋*单元***室。2005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旭,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立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立东及其辩护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洗浴10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军0.3克冰毒,毒品被李军自己吸食。2、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洗浴9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军0.3克冰毒,毒品被李军自己吸食。3、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杨0.5克冰毒,毒品被宋杨自己吸食。4、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杨0.5克冰毒,毒品被宋杨自己吸食。5、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南四路博达网吧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杨1克冰毒,毒品被宋杨伙同他人吸食。6、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网通胡同水晶宾馆对面理发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7、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博达网吧东侧胡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8、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博达网吧东侧胡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葛立东共贩卖毒品冰毒八次,毒品数量共计3.5克。经侦查,葛立东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立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葛立东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葛立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贩卖给宋杨三次及芦健二次毒品,其均没有收取费用,因宋杨曾送给其一个尾号为111的手机号,芦健也帮助过他,只是为了还他们的人情,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葛立东卖给宋杨三次及贩卖给芦健二次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葛立东并未收取费用,尽管宋杨及芦健均声称给了被告人钱,但其二人供述均有矛盾之处,且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五起犯罪应属疑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洗浴10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军0.3克冰毒,毒品被李军自己吸食。2、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海都洗浴9楼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军0.3克冰毒,毒品被李军自己吸食。3、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杨0.5克冰毒,毒品被宋杨自己吸食。4、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宋杨0.5克冰毒,毒品被宋杨自己吸食。5、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网通胡同水晶宾馆对面理发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6、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博达网吧东侧胡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7、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葛立东在绥化市北林区博达网吧东侧胡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芦健0.3克冰毒,毒品被芦健自己吸食。综上,被告人葛立东共贩卖冰毒七次,毒品数量共计2.5克。经侦查,葛立东于2014年10月17日在绥化学院对面网通胡同聚鑫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可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葛立东抓获及公安机关并未找到“老七”的事实。2、被告人葛立东的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葛立东2005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及释放时间。4、辩认笔录在卷,可证实吸毒违法人员李军辩认卖给其毒品人是被告人葛立东。5、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证实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李军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宋杨、李军、芦健的证言在卷,可证实三人吸食毒品的来源,系从葛立东处购买的事实。宋杨证实其送给葛立东一尾号111的手机号,被告人葛立东给过其1克冰毒,他没有给钱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证实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起诉书指控贩卖给宋杨三次及芦健二次毒品,其均没有收取费用,因宋杨曾送给其一个尾号为111的手机号,芦健也帮助过他,只是为了还他们的人情。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立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葛立东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葛立东曾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五起贩卖给宋杨1克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辩解因宋杨送给其一个尾号111的手机号码,他觉得欠宋杨人情,没有向宋杨要钱,所以不构成贩卖。经查,证人宋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与被告人所供述的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有理,不应认定为贩卖,这1克应该从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中扣除,故被告人贩毒品数量是2.5克。辩护人对此起犯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贩卖给芦健二起及贩卖给宋杨的另二起也系赠与,不应认定为贩卖,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无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立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葛立东贩毒量刑一览表被告人:葛立东罪名:贩毒量刑情节法定:1、如实供述2、累犯酌定:1、前科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向多人多次贩毒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36个月增加刑罚量三次以上贩毒,每增加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本案被告人七次贩毒,增加12个月12个月基准刑48个月调节基准刑1、累犯,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40%+20%2、前科,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5%3、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0%刑期计算2、48个月X(1+20%+5%-10%)=55.2个月结果55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