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群德与周炳威、江门市红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威,陈群德,江门市红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威,香港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余玉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红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刘家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潘艳萍,均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陈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艳萍、李菀蓉,分别系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炳威因与被上诉人陈群德、原审被告江门市红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陈群德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周炳威、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沙石款358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周炳威向陈群德陆续购买石粉、黄沙、幼沙、中沙、粗沙等路基用料,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以月结方式结算。由周炳威或其工地工人在陈群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诉讼中,陈群德提供了送货单(第一联)1220份、抬头为“广樵公路桥梁公司”的单据4份、收据(NO:1826747、1826752、1826750)3份的复印件(证据2),其中118张送货单、4张抬头为“广樵公路桥梁公司”的单据和编号为NO:1826752的收据(因模糊看不清内容,根据陈群德的计算该收据为1200元)、编号为NO:1826747、1826750的收据,是运费的单据并非送货的凭证,经核算该部分单据的金额合计为26117.50元;有23张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崔、李、李振兴、马志臣、王冬冬”,周炳威表示上述收货人并非其工人,与其没有关系,经核算,该部分人员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24253.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群德于2012年6月6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新中公路睦洲路工程预付款3万元、2012年7月18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3标工地运沙运费1万元、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支金额3万元、2012年11月17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江门新中公路三睦段桥梁分部代付三工区周炳威施工队土方等运输费3万元、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周炳威新中公路新田营业部沙款3万元(项目部转账)、2013年1月21日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三工周炳威工地预付石粉款3万元。上述款项合共16万元。2013年2月6日,吴永钦通过其名下的帐户(账号80×××27)转入77766元到陈群德名下的帐户(账号80×××26)内,陈群德确认该77766元是支付涉案货款。另外,陈群德表示红天公司曾一次性支付20万元涉案货款。综上,陈群德确认已收到的货款为458000元。原审庭审中,陈群德和周炳威均表示,涉案路基用料均是周炳威向陈群德购买的。证人李某表示:2014年1月,其收到陈群德通过其儿子和儿媳分两次交来的送货单原件,据其儿子和儿媳说一次是300多张(货款合计20多万元)、另一次是800多张,之后,其分两次原封不动地交给周炳威,其没有数过送货单的数量。另外,周炳威表示其拍档张均强收取了证人李某代陈群德交来的送货单,并由张均强与有关人员进行核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周炳威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炳威是否欠陈群德货款;二、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群德作为卖方主张周炳威支付货款,应提供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诉讼中,虽然陈群德提供用以证明履约行为的单据(含送货单)是复印件,且证人李某也只能确认有代为转交相关单据给周炳威的行为,而不能确认有关单据的数量和金额,但结合周炳威有关由其拍档张均强收取了证人李某代陈群德交来的单据,并由张均强与有关人员进行核算的陈述,可以印证部分或全部单据的原件现由周炳威持有或其通过张均强持有的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陈群德只要提供单据复印件即已完成有关其主张供货的举证责任,相反,周炳威应对其持有(或其通过张均强持有)单据原件的情况进行举证。但诉讼中周炳威并没有提交有关单据原件进行比对,也没有明确对陈群德主张交付的单据份数进行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周炳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证据12中部分送货单原件与证据2部分送货单复印件相对应,故原审法院采信周炳威收到陈群德提供的证据2中全部单据复印件所对应的原件的事实。至于陈群德提交的单据中是否均能证明陈群德已向周炳威送货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对,陈群德提交的118张送货单、4张抬头为“广樵公路桥梁公司”的单据和编号为NO:1826752的收据(因模糊看不清内容,根据陈群德的计算该收据为1200元)、编号为NO:1826747、1826750的收据是运费的单据并非送货的凭证,属运输合同关系范畴,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陈群德确认的运费部分不予调整,经核算该部分单据的金额合计为26117.50元。另外,有23张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崔、李、李振兴、马志臣、王冬冬”并非周炳威确认的工地工人,且陈群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货人与涉案买卖关系有关,该部分送货单金额为24253.20元,故原审法院该部分送货单所对应的供货事实不予确认。另,“文旭、蔡长清、龚煜棉、彭继胜、宋先厚、于往武、周维平”作为收货人签名的32份送货单,虽然周炳威表示上述收货人并非其工人,与其没有关系,但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有周炳威确认的工人“罗荣、吴银焕”一起签名,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关联性,对该32份送货单予以采纳。为此经核算,陈群德向周炳威送货的金额为765847.30元(816218-26117.50-24253.20元)。另外,对于周炳威已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案中,陈群德表示已收到的货款为458000元,而周炳威主张已付468000元,鉴于周炳威作为买受人,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对自己的付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陈群德有关已收到货款458000元的意见。因此,周炳威尚欠陈群德的货款为307847.30元(765847.30元-4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陈群德主张周炳威支付欠款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数额358218元中的307847.30元予以支持,超出上述合理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中,陈群德以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作为新中公路的投资方、建设单位,且两公司均代周炳威支付部分货款及红天公司要陈群德将证据2所对应的原件交给周炳威对数等原因,要求该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周炳威和陈群德经口头约定,由陈群德向周炳威提供路基用料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陈群德和周炳威;即使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曾代周炳威支付部分货款给陈群德,亦不足以证明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陈群德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涉案货款与该两公司无关,应由买受人周炳威承担。因此,陈群德主张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周炳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群德支付货款307847.30元。二、驳回陈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陈群德负担755元,周炳威负担5918元。上诉人周炳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群德向周炳威送货的金额为765847.3元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的部分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无人签名或盖章,而其他在该栏签字的人员不能证明为周炳威的员工,陈群德无法提供部分送货单的原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件已经交给周炳威。周炳威认为送货单没有原件,即证明周炳威已经付清了相关货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陈群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群德答辩称:虽然部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无人签名,但有周炳威的员工在送货单位一栏签名,这是双方签名不严谨造成的,陈群德从未向周炳威购买沙石。至于部分没有原件的送货单,在一审期间证人已经出庭证明了陈群德已将原件交给了周炳威,陈群德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在周炳威未依法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对该送货单的内容应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期间,周炳威向本院提交其与赵文章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石渣石粉供应合约”以及一张计算沙石款对账单,以证明周炳威在建设公路时并非所有沙石均向陈群德购买。陈群德质证称,该证据周炳威提供的只是复印件,无提交原件核对,陈群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及对账单是周炳威与他人所签订,供应石粉的主体也不明确,是否已经履行也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该石粉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炳威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在一审程序之后形成,且周炳威对于其没有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该证据没有合理的解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围,周炳威也没有提供原件以供核对,陈群德以及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陈群德以及红天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周炳威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周炳威上诉称陈群德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原件核对,其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陈群德作为卖方向买方周炳威主张货款,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在一审诉讼中,虽然陈群德提供用以证明履约行为的单据(含送货单)是复印件,且证人李某也只能确认有代为转交相关单据给周炳威的行为,而不能确认有关单据的数量和金额,但结合周炳威在一审庭审中有关由其拍档张均强收取了证人李某代陈群德交来的单据原件,并由张均强与有关人员进行核算的陈述,可以印证部分或全部单据的原件现由周炳威持有或其通过张均强持有的事实。周炳威对陈群德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向提交其持有(或其通过张均强持有)单据原件并进行质证。但诉讼中周炳威并没有提交有关单据原件进行比对,也没有对陈群德主张交付的单据份数进行明确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陈群德已完成有关其主张供货的举证责任,周炳威对其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周炳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陈群德提供的全部单据复印件所对应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在供货单上签名的人是否周炳威所聘请的工地工人以及周炳威应支付陈群德的货款数额的问题。周炳威在原审庭审时,承认陈健斌、吴银焕、吕英其、罗荣、吴日华、周锦荣、周根达、聂俭华、“洪仔”等均为其聘请的工人,二审期间对此亦予以认可。而周耀平、罗平负责收货时记录抽查结果,也应认定为周炳威聘请的工人。原审法院对上述周炳威在庭审中承认为其所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至于“文旭、蔡长清、龚煜棉、彭继胜、宋先厚、于往武、周维平”作为收货人签名的32份送货单,虽然周炳威表示上述收货人并非其工人,与其没有关系,但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还有周炳威确认的工作人员“罗荣、吴银焕”一起签名,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关联性,对该32份送货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收货人为“崔、李、李振兴、马志臣、王冬冬”的23张送货单,因周炳威否认上诉签名的人为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且陈群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收货人与涉案买卖关系有关,故原审法院该部分送货单所对应的供货事实不予确认,对该部分送货单所载货款24253.20元不予认定,并已经在周炳威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审法院对陈群德提交的118张送货单、4张抬头为“广樵公路桥梁公司”的单据和编号为NO:1826752的收据(因模糊看不清内容,根据陈群德的计算该收据为1200元)、编号为NO:1826747、1826750的收据是运费的单据并非送货的凭证(金额合计为26117.50元),属运输合同关系范畴,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陈群德确认的运费部分不予调整。原审法院据此经核算周炳威收到的货物货款为(816218-26117.50-24253.20元=)765847.30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周炳威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58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问题均无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周炳威上诉称部分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无收货人员签收,故不能认定周炳威已经收到上述该送货单所载货物的上诉理由。陈群德辩称,这是因为双方在签收货物时签名过于随意所造成。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上虽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无人签名,但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均有周炳威本人或其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周炳威对其向陈群德购买沙石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从未主张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陈群德出卖沙石,结合部分送货单上周炳威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同一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以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均有签名的情况(如NO.008908/0343887/034886等送货单,周炳威聘请的工作人员陈锡洪、罗荣分别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以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在NO.0269892/0269890/0031102等送货单上,周炳威聘请的工作人员陈健斌、吴银焕分别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以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无人签名,是双方在签收货物时签名不严谨所致,周炳威据此否认收到其仅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的送货单上所载货物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周炳威对其及其所聘请的工作人员仅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而未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周炳威收到上述送货单中所载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周炳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3元,由上诉人周炳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