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被告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弥渡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自某甲,男,1977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们自由恋爱认识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生育女儿自某乙。被告爱好喝酒,喝醉酒后经常与我争吵,追我走。由于被告喝酒后无法工作,导致收入比较低,他不会关心和体贴我,使我们的矛盾越来越多。为了让被告戒酒,我曾攒钱带其去看医生,但被告无法戒酒。最近两年喝酒的次数越来越多,有时出现意识不清等现象。由于被告喝酒的恶习使我们的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并由我抚养子女。被告自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欠了很多债,如果将债务还清,可以同意离婚。平��我打工的钱是交给原告,如果她把这两年的工资交出来,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实婚生女自某乙的自然状况。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审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自某甲因喝酒被确诊为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5、证人李某(系原告堂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原因是被告经常喝酒。2007年7月份左右,原告曾因家庭矛盾吃农药敌敌畏自杀。今年2月,被告到证人家闹事,把证人家的天花板砸坏了,一些财产受损,当时报过警。6、证人李某乙(系原告堂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因是被告经常喝酒,并且一喝就醉,双方闹矛盾也就是因为喝酒,后来听说原告曾吃过敌敌畏。7、证人李某戊(系原告同村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喝酒,经常闹矛盾,有一次争吵后原告吃过敌敌畏(证人曾闻到敌敌畏的味道)。证人与李某丁、李某丙一起去到被告家,后因被告家不准,最后未到医院救治原告。经质证,被告自某甲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没有去报复过证人李某,原告没有吃过农药,只是有一次吃西药过量,认为自己经常喝酒是真的,但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对证据6、7,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吃过农药,只是有一次吃西药过量,认为自己喝酒是事实,但不是一喝就醉,只是偶尔喝醉。被告自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信用社贷款借据2张,证明2011年7月29日自某甲向苴力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9000元,合计19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李某甲对证据8中贷款10000元无异议,对9000元的借据不认可。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相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后于2006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6月2日生育一女自某乙,自某乙4岁左右就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因被告经常喝酒,被医生诊断为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曾因与被告争吵后服药自杀。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行李1套(被子1床、垫褥1个、毛毯1个、枕头2个、床单1个、蚊帐1笼),上述财产在被告自某甲家,原告李某甲��庭放弃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苴力信用社贷款19000元。庭审中双方要求抚养女儿都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自某甲婚后经常喝酒,一方面影响了其身体健康,另一方面使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关系逐步恶化,且至今未戒酒,夫妻关系已无改善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应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教育的原则,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抚养,其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被告自某甲自身的行为不利于抚养子女,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自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信用社贷款19000元是以被告自某甲的名义贷的,两笔款在同一天贷出,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自某乙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清偿,9000元由被告自某甲清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