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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与兰玲、伍军、王雪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兰玲,伍军,王雪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欣,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璞,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捷,男。上列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玲,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阳,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因与被上诉人兰玲、伍军、王雪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兰玲、伍军、王雪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玲、伍军、王雪阳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艾度Ido美业合作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239000元筹建一家美发店,由杜玉涛作为负责人管理具体事务。2012年8月1日,杜玉涛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襄阳市高新区艾度美发店,经营者姓名为杜玉涛,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3月起,杜玉涛以各种借口停止向兰玲、伍军、王雪阳分红。原告多次要求核查账目,遭到杜玉涛无理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如因负责人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混乱、账目不清或负责人无法解释资金去向,应予出资人无条件退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兰玲、伍军、王雪阳与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向兰玲退还股金23900元、向伍军退还股金21510元、向王雪阳退还股金11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承担。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兰玲、伍军、王雪阳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当。涉及本案合伙财务无明确意见,兰玲、伍军、王雪阳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兰玲、伍军、王雪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9日,兰玲、伍军、王雪阳、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签订艾度Ido美业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兰玲、伍军、王雪阳、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按比例出资,总金额为239000元用于经营艾度Ido美发店,其中兰玲出资比例为10%,金额为23900元,伍军出资比例为9%,金额为21510元,王雪阳出资比例为5%,金额为11950元;2.合作期限采用终身制,入股人因意外出现残疾或重疾或其他无法抗拒原因,无法参与管理与经营可由股东大会协商决议,视情况允许出资人退股或将股权转让或保留股份参加分红;3.艾度Ido美业为股份企业,其所有财产为各股东共同所有。只限于艾度Ido美业的经营和发展,不能挪作他用,不承担任何的个人债务或其他无关费用。如因负责人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混乱,账目不清或负责人无法解释资金去向,应予出资人无条件退股;4.各股东的资金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由杜玉涛负责管理;5.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和承担债务;6.附表:艾度Ido美业固定资产为空气源机主一套、洗头床9张、剪发椅13张、空调3台(格力)、电脑一体机一台、焗油机一台、数码机2台、飞碟机一台、灯饰、产品、集体宿舍。协议签订之日,上述九人按合作协议约定出资到位。2012年8月1日,杜玉涛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襄阳市高新区艾度美发店,经营者姓名为杜玉涛,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2013年3月之前,兰玲、伍军、王雪阳离开该美发店,未再参与经营。现兰玲、伍军、王雪阳向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要求退股未果遂诉至法院,因此引起诉讼。经兰玲、伍军、王雪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大信正顺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艾度美发店”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财物状况(资产状况、收入情况、开支情况等事项)进行审计签证。2014年11月1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委托审计签证业务的情况报告,该情况报告对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提交的审计资料提出如下意见:1.转交的“艾度美发店”贵宾资料登记表为手工填写,无有关证明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完整性。2.转交的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计26个月的支出单原件全部为白条支出。建议兰玲、伍军、王雪阳、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对提交的上述资料所列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经原审法院组织确认,兰玲、伍军、王雪阳对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提交的资料均不予认可。2014年12月6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委托审计签证业务的回函,该回函载明“由于被签证单位为个体经营户,其无法提供法定有效的财物资料,加之法院转交的手指资料兰玲、伍军、王雪阳不予认可,故‘艾度美发店’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财物状况的签证审计业务不具有基础的审计条件,签证业务无法实施”。诉讼中,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同意退伙。原审另查明:兰玲、伍军、王雪阳、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共同经营的美发店由杜玉涛负责管理钱财,李丛负责管理账本。原审法院认为:兰玲、伍军、王雪阳、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是基于个人合伙关系引起的诉讼,兰玲、伍军、王雪阳的诉求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诉讼中,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同意兰玲、伍军、王雪阳退伙,故兰玲、伍军、王雪阳要求解除与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之间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本案诉讼中,因双方不能对退伙时如何退还财产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需要对双方共同经营的美发店的财物状况进行审计签证。但基于杜玉涛等无法提供法定有效的财物资料,致使审计签证业务无法进行。因杜玉涛等共同经营的美发店实际经营过程中,由杜玉涛负责管理钱财,李丛负责管理账本,其提交的审计资料不属于法定有效的财物凭证,对此可以认定财物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的合伙财产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混乱,账目不清或负责人无法解释资金去向,杜玉涛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准予出资人无条件退股。考虑到兰玲等退伙后,杜玉涛等属于共同经营的美发店合伙财产的共有人,故兰玲要求杜玉涛等退还股金23900元,伍军要求杜玉涛等退还股金21510元,王雪阳要求杜玉涛等退还股金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杜玉涛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玲、伍军、王雪阳与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艾度Ido美业合作协议,兰玲、伍军、王雪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从与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的个人合伙组织中退伙;二、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兰玲退还股金23900元,向伍军退还股金21510元,向王雪阳退还股金1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共同负担。上诉人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三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具有不同的诉,应分别起诉,一审认为属于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错误。另原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参与庭审的人员不一致。(二)合伙人出资的款项已全部用完,原审判决在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清算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全部合伙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兰玲、伍军、王雪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负盈亏。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双方争议属合伙人之间的争议,虽然被上诉人兰玲、伍军、王雪阳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但诉因、被告相同,原审据此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杜玉涛等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涛等上诉另主张,原审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实际参与庭审的人员不一致。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书合议庭署名存在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杜玉涛等上诉还主张,合伙人出资的款项已全部用完,原审判决在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清算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全部合伙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兰玲、伍军、王雪阳与上诉人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签订的艾度Ido美业合作协议约定:“如因负责人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混乱,账目不清或负责人无法解释资金去向,应予出资人无条件退股。”合伙协议签订后,杜玉涛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襄阳市高新区艾度美发店,经营者姓名为杜玉涛,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即杜玉涛实为襄阳市高新区艾度美发店负责人,且在经营活动中,杜玉涛负责管理钱财,李丛负责管理账本。诉讼中,双方不能对退伙时如何退还财产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对双方共同经营的美发店的财物状况进行审计。但由于杜玉涛等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法定有效的财物资料及可供清算的依据,致使审计业务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以杜玉涛等提交的审计资料不属于法定有效的财物凭证,以此认定财物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的合伙财产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混乱,账目不清或负责人无法解释资金去向,杜玉涛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判令杜玉涛等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应予出资人无条件退股并无不当。六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杜玉涛、李丛、郭欣、李世璞、刘鑫、张敏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绍兰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