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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照松与杜书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松,杜书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王照松,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书江,男,生于1964年12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照松因与被告杜书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照松之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杜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松诉称:2014年11月21日下午19时许,在禹州市古城镇杜庄村西岗地的路上,被告杜书江以与原告王照松有经济纠纷为由,与原告王照松发生争执,并对原告王照松进行殴打,将原告王照松胸部踢伤,报警后,“110”及时出警,才制止了被告杜书江的继续伤害行为,后来原告王照松因受伤严重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照松的受伤状况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王照松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为此,被告杜书江被禹州市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7日。原告王照松为此花去了巨额费用,被告杜书江却分文未付,被告杜书江的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王照松的身体健康权,同时给原告王照松的经济上也造成了极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书江赔偿原告王照松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书江承担。被告杜书江辩称:原告王照松所诉关于打架的事情属实,但原告王照松住院治疗时间不属实,因为原告王照松有5、6天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照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照松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照松的身份;2、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杜书江因将原告王照松胸部踢伤构成轻微伤,被行政拘留7日;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王照松所受伤情;4、医疗费票据计9151.65元,证明原告王照松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杜书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照松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杜书江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照松提供的证据3、4,被告杜书江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恳请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杜书江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异议主张予以证明,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下午19时许,在禹州市古城镇杜庄村西岗地的路上,被告杜书江与原告王照松发生纠纷,后被告杜书江将原告王照松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原告王照松在禹州市中医院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151.65元,住院治疗33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16日,禹州市公安局对被告杜书江的侵害行为作出禹公(古城)行罚决字(2014)09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杜书江将原告王照松殴打致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王照松的生命健康权,由此原告王照松要求被告杜书江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王照松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9151.65元,2、营养费990元(按住院诊疗33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按住院诊疗两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误工费2211.1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住院诊疗33天计算);5、护理费2625.6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住院诊疗护理33天计算),合计15968.45元,由被告杜书江向原告王照松支付。另对原告王照松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照松损失15968.45元。二、驳回原告王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杜书江承担300元,由原告王照松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