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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刘国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刘国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李雪梅。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委托代理人周宏宇,系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宁。委托代理人刘威。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刘国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周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梅诉称,2014年3月7日14时,我放养自养羊群,被告刘国宁在房屋附近捡拾炮竹进行燃放,我行至被告房屋后时,被被告扔出的已经点燃的烟花炮芯炸伤。我受伤后,经其子李建辉送往医院就治。事发后,我在北京丰台医院创伤科进行救治,住院33天,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仍不足支付治疗所需。我的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533.61元。被告刘国宁辩称,原告李雪梅所说不属实,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我家的房子后面是一个堆放垃圾的坑道,总有人会向这里倾倒垃圾并偶尔点燃。我当时看到垃圾堆里在着着火,并不知道何人点燃,怕烧到自己房屋,准备用铁锹扑灭,突然看到垃圾冒出红光并听到炮响。这时原告赶放羊群正从我房子西侧经过,但原告看到和听到炮竹时,未自我保护,而是用身体护着自己的羊群,赶着羊群向前跑,以致自己受伤。并不像原告所说是我点燃炮竹,我更没有扔出炮竹。如果原告在看到炮竹时及时躲避而不是护羊,根本不会炸伤。事发后原告家属找到我家,言辞激烈,又经过了村委会的调解,我身体不好,经不住打扰,无奈之下同意给原告钱治疗。但原告出院后变本加厉,一味地向我讨要,我对此事并没有责任,我不同意再为原告出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原告李雪梅放羊至被告刘国宁房子附近时,被炮竹炸伤。受伤后,原告送医进行救治,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共59262.2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3617.01元,剩余5645.23元为原告自己所出。住院伙食费定为1650元(50元/天×33天)。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雪梅的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雪梅花费鉴定费810元。原告李雪梅残疾赔偿金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母亲崔美英1937年5月5日生,父亲李广良1938年2月4日生,生育两女一子,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4.67元(6134元×5年÷3人×10%×2)。此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22416.67元。误工期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36天,误工费为12578.37元(13664÷365×336)。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儿子在家务农,出院后又休息104天,护理费为5128.68元(13664÷365×137)。原告花费交通费1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书面材料5份、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身份证、户口页、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雪梅与被告刘国宁发生的健康权纠纷,原告做为成年人,对于危害的发生应积极的躲避和处理。但其未采取自我保护行为而是用自己的身体护着羊群,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结果也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国宁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故原告李雪梅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根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医疗费35557.34元、伙食补助990元、护理费3077.21元、误工费7547.02元、伤残赔偿金1345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067.57元,被告刘国宁为原告李雪梅垫付医疗费53617.01元应进行相应的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梅各项损失18450.56元(72067.57元-5361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赵变水审 判 员  陈久波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