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钢诉被告孟凡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钢,孟凡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铁钢,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孟凡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孟凡成(被告弟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铁钢为与被告孟凡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钢和被告孟凡智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孟凡智与借款人矫升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月利息为2%,被告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孟凡智为担保人,自愿为矫升印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归还。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矫升印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已于2015年2月4日各偿还25000元,被告孟凡智一直未能联系上,故起诉请求由被告孟凡智给付25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孟凡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人已经死亡,我方并没有看到借据,并且也不是4个担保人一起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矫升印、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孟凡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方,矫升印为借款人,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孟凡智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月利率为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借款人,并由借款人给原告出具收据。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在本案诉讼期间保证人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各偿还原告25000元,后原告与李庆元、陈学华、郭宏志签订解除担保责任的协议。上述事实,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解除担保责任协议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现已死亡不能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铁钢25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个月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30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