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涛与王兴涛、窦锦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王兴涛,窦锦柱,吴卫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曾涛。委托代理人曾超,山东宇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兴涛。被告窦锦柱,系鲁G×××××号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窦迎坛。被告吴卫升。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法定代表人卞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1号。负责人夏效群,经理。原告曾涛与被告王兴涛、窦锦柱、吴卫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王兴涛,被告窦锦柱委托代理人窦迎坛,被告吴卫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委��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涛诉称,2014年4月24日22时55分,被告王兴涛驾驶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仲临路10KM+602M米处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窦锦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窦锦柱及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曾涛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端浩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涛、窦锦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涛、王端浩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王兴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窦锦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吴卫升辩称,鲁G×××××号车已卖,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本案系两车共同侵权,其中涉案车辆鲁M×××××主、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是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应与本案另一涉案车辆鲁G×××××号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还应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主车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55分,被��王兴涛驾驶鲁M×××××号-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在仲临路10KM+602M米处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窦锦柱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窦锦柱及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曾涛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端浩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兴涛、窦锦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涛、王端浩无责任。原告曾涛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左侧桡骨骨折,左眼球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曾涛之伤情不构成伤残。(二)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七十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其医疗费用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圆。(三)被鉴定人伤后八十天(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四)营养费预计壹仟捌佰圆。(五)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陆仟圆。(六)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不予重复认定。(七)被鉴定人脑意识及精神状况可另行委托相关精神鉴定机构进行。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吴卫升,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系被告窦金柱。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鲁M×××××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始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均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曾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833.43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7000元(100元/天×170天),护理费8208.64元(77.44元/天×26天×2人+77.44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30元/天×26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涛与窦锦柱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涛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分析,确定王兴涛与窦锦柱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涛、王端浩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曾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66622.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误工费13164.8元(77.44元/天×170天)。综上,原告曾涛的损失共计79986.8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王兴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次事故中鲁G×××××号轿车受伤二人,死亡一人,共同分配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无棣县海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卫升因不是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涛系鲁G×××××号轿车乘车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涛医疗费9039元(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元(部分),共计120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涛其余损失67947.87元的50%,计款33973.94元;三、被告窦金柱赔偿原告曾涛其他损失67947.87元的50%,计款33973.94元;四、驳回原告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王兴涛承担1310元,被告窦锦柱承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