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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耀珠与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珠,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强,邱艺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李耀珠,男,汉族,住址: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邱艺强。被告邱艺强,男,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邱艺武,男,汉族,住址:博罗县。上列被告邱艺强、邱艺武的委托代理人邱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邱艺强、邱艺武的弟弟,住址:博罗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余生。原告李耀珠诉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榕酒店)、邱艺强、邱艺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被告邱艺强、邱艺武的委托代理人邱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富榕酒店购买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号房屋,该房产以被告邱艺武(系富榕酒店法定代表人邱艺强的兄弟)的名义登记入户(证号:粤房地证字C1xxxx号)。200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系富榕酒店员工),房屋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8790元。同时约定原告首付房款22000元,余款46790元在2004年10月30日起分五年(共60期)每月付清,平均每月支付878元,原告全部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给原告。2003年12月7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0000元,当月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2003年12月27日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元。2004年7月29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000元、装修款1000元。200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富榕酒店补签了《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明确了双方房屋转让的约定。2004年9月17日,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17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至2009年5月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56期房款,每期878元,共计49168元。上述支付款项均由被告富榕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从2009年6月份起,原告仍继续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被告称因房屋抵押无法办理过户,剩余购房款暂时不收取,现原告仍有4期购房款共计2634元未支付。原告收楼后即对房屋自行装修并入住,并且一直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在被告拒收剩余4期房款263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房款,同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邱艺强、邱艺武补签了《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房屋转让的约定,且确认了在2009年8月1日前原告已支付房款66156元、装修款6217元、利息5890元;同时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双方到博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634元,被告就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原告,被告以房屋抵押为由拖延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富榕酒店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邱艺强、邱艺武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三被告立即解���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房的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634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邱艺强、邱艺武答辩称,被告邱艺强、邱艺武是兄弟关系,邱艺强是被告富榕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是被告富榕酒店,以邱艺武的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涉案的房屋是由被告富榕酒店转让给原告,原告剩余购房款2634元未支付。我方在2009年的时候,要执行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因为该房在工商银行按揭的时间是25年,为了方便拿回抵押在工商银行的房产证,我方向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申请了贷款,用涉案的房屋抵押借款,该笔贷款支付给工商银行,付清了按揭的款项,房产证也由此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2010年���时候,因为酒店经营发生变化,我方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方赎回房产证。现涉案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目前我方经济上有困难。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榕酒店于1999年8月6日成立,经营卡拉OK、冷热饮品制售等。被告邱艺强是富榕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邱艺强、邱艺武是兄弟关系。原告李耀珠原是富榕酒店的员工。2004年9月14日,被告富榕酒店作为甲方与其员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约定由富榕酒店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每平方米750元,购房款为68790元;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款22000元,余款46790元从2004年10月30日起分五年付清,每月支付878元;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富榕酒店将房地产权证过户给原告;等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富榕酒店,以邱艺武的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地产权证。签订该购房协议后,富榕酒店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2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购房款878元给富榕酒店,富榕酒店收取购房款后,开具了收据给原告。在履行上述购房协议期间,邱艺武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2009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由富榕酒店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1.71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007元,其中购房款为68790元,装修款为6217元;明确注明原告在2009年8月1��前已支付购房款66156元,支付装修款6217元,支付利息5890元;进一步明确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2634元,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时,邱艺武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方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634元给富榕酒店。本案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因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暂时不收取原告支付的剩余购房款2634元。现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2634元,并明确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另查明,2009年9月,富榕酒店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抵押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从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装修款的收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博罗县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富榕酒店与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被告邱艺武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办理房地产权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2634元,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时,邱艺武应同时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是,签订合同后至今,富榕酒店和邱艺武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富榕酒店于2009年9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显然,富榕酒店和邱艺武已违约,且富榕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富榕酒店、邱艺武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的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向富榕酒店支付剩余购房款2634元。按《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方明确表示同意,据此,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负担50%。至于原告对被告邱艺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富榕酒店、第三人建行惠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耀珠于2004年9月14日签订的《关于侨苑花园的购房协议》、被告邱艺武与原告李耀珠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涉案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桥西四路侨苑花园侨辉楼A座5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在解除抵押登记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耀珠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李耀珠的名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李耀珠和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武各负担50%。三、限原告李耀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剩余购房款2634元给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李耀珠对被告邱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博罗县富榕酒店有限公司、邱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俊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