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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菊明等4人诉XXX等2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菊明。原告闻亚珍。委托代理人王火林(系闻亚珍姐夫)。原告周小弟。原告王娟。委托代理人周小弟(系王娟丈夫)。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吴秀莲(系XXX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国梁(系XXX之子)。被告吴敏贤。法定代理人吴秀莲(系吴敏贤母亲)。原告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诉被告XXX、吴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明、周小弟,及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由原告王菊明和闻亚珍夫妇经被告XXX同意后出资建造的。该房屋的建房款经(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方应当返还建房款及利息。据此,四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建房款349,870元(人民币,下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349,870元本金17年利息(自1997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至,共177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出具借条。对原告主张的标的存在异议。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2012年8月23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是原告王菊明、闻亚珍出资建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4、金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包火忠出具的证明及造价清单,以此证明涉案1014号房屋当时建造发生的费用。5、上海大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儒公司)出具的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014号房屋估价报告,以此证明原告王菊明、闻亚珍出资建造的房屋的价值。6、农业银行网页截屏打印件,以此证明诉请中利息计算的依据。7、评估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8、(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民事反诉状副本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材料清单,以此证明四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案两被告主张过返还建房所花费的款项。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3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材料。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包火忠出具的关于建房所花费的款项证明,系原告在(2012)金民三(民)初字第1872号案件时提交的,以此证明与四原告本次提交的估价清单不一致。10、三份宅基地使用审核表,以此证明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经质证,四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四原告当时提交给法院的,但认为并不完整;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014号房屋估价报告,以此证明以2012年8月23日为时间节点,当时该涉案房屋、附属设备及内部装修的价值。经质证,对于同信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四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造价清单,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人包火忠未出庭作证,也没有相应发票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网页截屏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XXX与被告吴敏贤的法定代理人吴秀莲系再婚;吴秀莲与前夫育有吴敏剑及原告吴敏贤两个子女,被告吴敏贤为肆级智力残疾;原告王菊明系被告XXX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王菊明、闻亚珍系夫妻,原告王娟、周小弟分别为其女儿、女婿。经被告XXX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批准,在两被告原有平房东侧可建二间二层楼房。之后,原告王菊明经被告XXX同意,由其夫妇出资建造,当年建成并入住至今,该房屋登记门牌号为金门村1组1014号,即涉案房屋。2012年5月9日,两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是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尽管涉案房屋由原告王菊明夫妇出资建造,但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确认两被告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间可视为是一仲借款行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26日,两被告起诉,要求四原告及王歆乐搬离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判决,支持XXX、吴敏贤的诉请,判令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王歆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四原告及王歆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反诉,要求XXX、吴敏贤支付建房款。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二、四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假设双方之间存在是一种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四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钱款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四原告认为,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1组1014号房屋系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修建。根据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可视为是一种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建房款。两被告认为XXX原先在1017号房屋是有份额的,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1014号房屋是对XXX的补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XXX已经拥有1014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就不可能还同时拥有101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四原告将钱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但依据(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的确认,被告XXX、吴敏贤为涉案101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四原告也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二、四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判决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四原告起诉之日是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四原告提供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民事反诉状副本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材料清单可以看出2014年7月24日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四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借贷关系中,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应当以1997年王菊明、闻亚珍建房时的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贷关系的本金。本院认为,王菊明、闻亚珍自1997年出资建房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件判决之日止这段时间内,主观上没有借款给两被告建房的意愿,客观上也不存在借条等凭证证明1997年建房时双方就是一种借款关系,且该房屋一直有四原告占有使用。直至一中院2012年8月20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件作出判决时,才确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属于两被告的房屋是一种借款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将2012年8月20日涉案房屋价值作为本案债权的金额更为妥当。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同信公司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结果为房屋价值220,464元、附属设备价值36,585元、装修价值92,822元,合计349,871元。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建房款349,870元,低于评估报告的结果,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当返还四原告的建房款本金金额应为349,87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自1997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原、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约定过利息。另外,涉案房屋自建成后至今一直有原告方占有使用,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于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借款的本金金额协商达成一致,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四原告主张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与法有据。故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吴敏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借款人民币349,870元。二、驳回原告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要求被告XXX、吴敏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四原告承担5201.50元,两被告承担5201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四原告和两被告各承担1000元,两项合计6201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