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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爱芝与被申请人张启玉及一审被告张红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芝,张启玉,张红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芝,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睢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玉,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宁陵县,一审被告:张红超,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系张启玉之子,住宁陵县。再审申请人张爱芝因与被申请人张启玉及一审被告张红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2002年3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张红超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协商庄北梨行的宅基地作价6000元卖给再审申请人,涉案5亩可耕地没有没有卖给再审申请人。其中2.5亩是村委发包给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已提交了村委的证明。另外2.5亩土地是再审申请人奶奶的,由于奶奶没人照顾,再审申请人尽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并出钱办理了老人的丧事。为了补偿再审申请人,经父亲和被申请人及侄子协商,让再审申请人耕种奶奶的2.5亩土地,并在2002年3月9日签订涉案协议。2、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对涉案5亩土地分别主张过权利,说明不是被申请人承包的。签订的协议内容上,被申请人只是证明人。被申请人如果是承包人签订协议应是被申请人,况且被申请人没有委托一审被告签订该协议,因此,被申请人不是5亩土地的承包人。1998年土地承包时被申请人不是和楼的村民,村委没有发包给被申请人责任田。其名下的责任田是再审申请人、妹妹张启云、已故祖母和被申请人儿女的,涉案5亩土地不是被申请人承包的。再审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名下的的承包田,已经返还,涉案5亩土地与被申请人没有关系。涉案协议是被申请人起草的,签订该协议,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根本不是承包人。综上,被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3、原判认定被申请人承包荒地3亩,租赁给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备查清单,不能证明村委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地,也不能证明涉案5亩土地是被申请人承包的,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包3亩荒地租赁给再审申请人。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协议不是买卖协议,一审被告如果没有处分权,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耕种出嫁前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进行干涉,双方经过村委调解,被申请人同意将宅基地和5亩土地还给再审申请人,从此不再要回,被申请人应按调解意见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被申请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按照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签字的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协议不是再审申请人辩称的土地流转的情形,双方将宅基地和承包地进行买卖,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辩解与协议内容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涉案协议系再审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土地流转,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是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人,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判确认涉案协议无效,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基本事实,适用相关法律,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张爱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