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与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寿宁县下党乡底碑坑头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吴通福,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村民小组组长,住寿宁县。被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法定代表人沈孔佺,职务: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起光,男,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寿宁县,现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汉杰,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起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东坑头”山场历史上由原告村民祖上买来,土改时由原告的村民登记确权。1979年6月原告在“东坑头”山场植树造林,有“工分薄”和1984年9月16日寿宁县林业局的造林补贴款为据。1983年1月“东坑头”山场林权被碑坑村委擅自登记,由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被告瞒着原告,将“东坑头”山场中面积358亩的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承包,直至2013年8月19日寿宁县林权登记中心向原告发出“林权登记勘验核实通知书”,原告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原告即是被告所属的村民小组,又是林木林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原告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合法,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并终��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将被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吴起光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起光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无效,本院立案审理后认为:1983年1月1日寿宁县人民政府将座落于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面积838亩的“东坑”山场划归被告碑坑村委(原平溪公社碑坑大队)所有,并颁发给被告寿政字第090157号《林权证》。2006年1月1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东坑”山场中面积358亩的“东坑头”山场林地、林木发包给第三人吴起光等三户承包,双方签订了《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被告碑坑村委有八个村民小组,原告仅是被告所属的一个村民小组,��委会和村民小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即不是纠纷争议标的的实际权利者,也没有得到所有者的明确授权,而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不当。被告碑坑村委作为“东坑”山场的所有者,其财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特殊的所有权,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共益权来行使集体所有权,但每一个集体成员不是所有权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有权。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事项,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然后从集体组织的成员中推选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不是发包山场的所有权主体,而以底碑坑头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于2014年9月30日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立案审理后认为,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所诉的案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又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原裁定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寿宁县下党乡碑坑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东审判员许志锋人民陪审员陆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彬彬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