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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于景滨、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景滨,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港上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于景滨被告叶程被告于景龙被告周兴富被告于慎红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于景滨、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于景滨、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于景滨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5年2月10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于景滨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是案外人于景先支取使用的,争取三年内还清。被告叶程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未到庭亦未书面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景滨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原名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由被告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5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47333‰,订立了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担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未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于景滨辩解三年内还清因原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于景滨由被告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担保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5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5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景滨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景滨辩解是案外人于景先支取使用三年内还清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于景滨与用款人有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景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于景滨、叶程、于景龙、周兴富、于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