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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丁某,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福、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福、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双方现分居两地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辩称,近两年双方见面时间较少,关系有些疏远,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况且孩子还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近年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两地分居等原因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其婚姻关系尚能够继续维系下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