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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宫晓荣与孙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晓荣,孙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宫晓荣。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凯。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号上东国际写字楼*座*楼。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该公司职工。原告宫晓荣与被告孙凯、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臧传英担任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孙凯委托代理人李光海、刘尧、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营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在黄营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宿恒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10分许,孙凯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宿家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营路左转弯时,与沿黄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宫晓荣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宿恒臻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孙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晓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恒臻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凯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宫晓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2200元,被告对原告车损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凯与原告宫晓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宫晓荣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晓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宫晓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200元。因被告孙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00元,由被告孙凯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晓荣车损2000元;二、被告孙凯赔偿原告宫晓荣剩余损失10200元的70%,计款7140元;三、驳回原告宫晓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