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郭小辉、任晓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郭小辉,任晓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迎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铁军,男,1964年6月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郭小辉,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任晓洋,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诉被告郭小辉、任晓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辉、任晓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郭小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可根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郭小辉贷款49000元,合同约定,郭小辉违法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担保人任晓洋自愿为郭小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2014年3月31日向郭小辉发放贷款49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5.3%,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贷款发放后,郭小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郭小辉偿还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3755.45元、利息及罚息16.1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任晓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郭小辉、任晓洋承担。郭小辉、任晓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郭小辉在我行贷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任晓洋为郭小辉的该笔贷款提供的担保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该笔贷款已经向郭小辉支付的事实;4、郭小辉还款明细以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郭小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郭小辉、任晓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郭小辉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任晓洋为郭小辉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能够证明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已经向郭小辉发放49000元贷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加盖有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的公章,证明了郭小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郭小辉与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借款人郭小辉,借款金额49000元,借款用途进购设备,借款期限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贷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3%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5.3%×(1+30%)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违法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2014年3月31日,任晓洋与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任晓洋为郭小辉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郭小辉支付贷款49000元,郭小辉自2014年9月起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表向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0.5525‰(15.3%×(1+30%)÷360)的标准向郭小辉收取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郭小辉共欠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3755.4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与郭小辉、任晓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按约定将款借给郭小辉,郭小辉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6.1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邮政储蓄宝丰县支行要求郭小辉支付借款本息,并由任晓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375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日利率0.552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任晓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郭小辉、任晓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烨晗审 判 员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