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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碧萍与金文林、张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萍,金文林,张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碧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林。被告:张冬香。原告王碧萍为与被告金文林、张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金文林、张冬香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金文林、张冬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张冬香账户。完成本金交付后被告金文林、张冬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1.5%,后原告将该利息自行涂改为“1.0%”。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完整支付2014年8月25日前利息,并于2014年9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文林、张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证据具有严肃性不得随意篡改,原告王碧萍对借据的涂改行为,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故应视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已变更为月利率1%,至于被告已完成的利息支付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文林、张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碧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2(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金文林、张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