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齐湘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曾石汉。委托代理人谢娟,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胡学发。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湘凤,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宝钢公司)与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江麓公司)、第三人齐湘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罗民初字第738号),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江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简称雨湖法院)审理。2012年12月23日,江麓公司对宝钢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雨湖法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3年1月22日冻结了宝钢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2013年5月22日,宝钢公司向雨湖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对江麓公司的反诉提出管辖权异议。雨湖法院裁定准许宝钢公司撤回本诉起诉,并于2014年12月2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诉讼期间,宝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江麓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娟、被告(反诉原告)宝钢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天敏、第三人齐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公司诉称,江麓公司与宝钢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一份《45㎡带冷机供货合同》,约定,由江麓公司按其与宝钢公司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福建德盛镍业有限公司球团竖炉45㎡带冷机技术协议》的要求加工制造45㎡带冷机一台,总价139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7天内,需方预付30%合同价款;发货前续付60%”。宝钢公司向江麓公司预付30%合同价款417,000元后,江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加工制造了整套45㎡带冷机设备。发货条件具备后,江麓公司多次通知宝钢公司在发货前续付60%加工承揽款,但宝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无奈之下,江麓公司为表达自己的发货诚意并促使宝钢公司付款,向宝钢公司发送了部分设备,但宝钢公司接收部分设备后,仍拒绝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款。经了解,宝钢公司“45㎡带冷机”项目已经下马,不再需要江麓公司制作的加工承揽成品,因此拒绝支付剩余加工承揽款。原告江麓公司请求:1、判令宝钢公司赔偿江麓公司损失139万元,扣除宝钢公司已预付货款417,000元,宝钢公司还应支付973,000元赔偿款。2、判令宝钢公司赔偿江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91,170.3元(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3、判令宝钢公司赔偿江麓公司支出律师费用3万元。4、宝钢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被告宝钢公司辩称,一、江麓公司对其诉请和本案主张已无诉权,应驳回起诉。2012年5月10日,江麓公司向答辩人致《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函件称:“贵公司原欠我公司货款973,000元,该债权我公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全部转让给了齐湘凤,请贵公司直接向债权人齐湘凤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随后齐湘凤于2012年6月,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依据,向雨湖法院提起诉讼,齐湘凤诉称:“江麓公司对宝钢公司享有973,000元到期债权,原告与江麓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江麓公司将其对宝钢公司享有的973,000元主债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以9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债权转让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江麓公司,江麓公司也向宝钢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宝钢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向原告清偿债务”。齐湘凤自己的诉请及主张清楚表明,对于973,000元的债权主体是齐湘凤,而非江麓公司。因此,江麓公司对本案无诉权。二、江麓公司没有履行《45㎡带冷机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所谓的债权是无中生有。1、时至今日,江麓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完成带冷机的交付供货,仅交付了价值几万元的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2、在合同确定的供货期内江麓公司没有完成答辩人所购机械交付。3、基于买卖合同而言,完成产品的交付才可能产生货物款项的追偿权利,没有完成交付显然不可能产生货款取得的任何权利。4、即便如江麓公司所述加工承揽,在付款方未支付货款前提下,加工方仅取得留置权,而非债权转让或转移。三、江麓公司擅自将定作物扩散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国家产品技术标准、制造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技术服务的要求相符”。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除第12项“硬齿面减速机”特别标注为(江苏泰隆)外,对于设备所配套的全部产品附件均没有特别约定由他人或第三方完成生产或制造,因此,对于没有特别约定生产制造的设备及附件均应由江麓公司自己完成生产制造。《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江麓公司自己所举证的第8、9号证据证实,江麓公司擅自将定作物扩散,交付第三方生产制造已经构成对合同产品生产制造的最根本性违约。四、江麓公司在没有完成产品生产制造并交付的前提下,将所谓的债权进行转让,进一步构成对答辩人的合同欺诈。第三人齐湘凤述称,在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中,江麓公司与宝钢公司均已知晓其与江麓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所以就没有再另行通知了。反诉原告宝钢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宝钢公司与江麓公司签订了《45㎡带冷机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江麓公司负责保证交付45㎡带冷机一台,总价为139万元,明确该交付的产品质量、规格、性能均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由江麓公司负责免费安装、调试、指导,并负责今后维修。在交货地点及方式上,由江麓公司负责发货至宝钢公司工厂,合同的供货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的预付款为30%合同价款计417,000元。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此后,宝钢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江麓公司支付了417,000元预付款。江麓公司在合同的供货期限内没有交货。2010年6月,江麓公司致函宝钢公司要求支付提货款84万元。同年7月,江麓公司将该台设备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价值几万元)发货到宝钢公司,却拒绝将设备发货,致使先前交付的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形成废铜烂铁。2012年5月10日,江麓公司突然向宝钢公司致《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6月,宝钢公司收到雨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案号:(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和第三人齐湘凤的《民事起诉状》。第三人齐湘凤为自然人,根本无资质完成45㎡带冷机生产制造、安装、调试及后续售后服务。宝钢公司原先将45㎡带冷机的生产制造交付给江麓公司亦完全基于其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以确保质量和设备性能。而今江麓公司在仅交付45㎡带冷机的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没有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也无交付销售发票,且对973,000元货款尚无任何债权的前提下,擅自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宝钢公司请求:1、判令解除宝钢公司与江麓公司签订的《45㎡带冷机供货合同》。2、判令江麓公司返还宝钢公司417,000元的预付货款。3、判令江麓公司将滞留在宝钢公司45㎡带冷机的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给予清退。4、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麓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江麓公司辩称,1、我们在2009年就完成了设备制作,债权转让发生在2012年,江麓公司只是将债权进行转让,而非将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2、在雨湖法院开庭时,我们已将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了宝钢公司,因此无须另行通知。宝钢公司如需要,我们可以重新通知。3、本案不能对再反诉进行立案,应驳回宝钢公司的再反诉起诉。第三人齐湘凤述称,我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我接收是债权而不是合同义务。江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罗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2012)榕民终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3)潭中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①(2015)罗民初字第25号案件立案错误,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②(2015)罗民初字第25号案件应为反诉案件,反诉在罗源法院立案是错误的。③(2015)罗民初字第25号案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应为承揽合同。2、宝钢公司诉江麓公司、第三人齐湘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2013年5月22日,宝钢公司向雨湖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①宝钢公司诉江麓公司、第三人齐湘凤一案本诉撤诉,反诉案件应由雨湖法院继续审理。②再次证明(2015)罗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为反诉案件。③罗源法院单独对反诉立案是错误的。3、《镍5合金球团车间45㎡带冷机供货合同》、《福建德盛镍业有限公司球团竖炉45㎡带冷机技术协议》、2009年9月18日银行付款凭证。证明:①江麓公司与宝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139万元。②宝钢公司预付30%合同价款417,000元给江麓公司,剩余973,000元至今未支付。③合同约定宝钢公司应在发货前另行支付60%的提货款834,000元,现在发货条件没有成就。④宝钢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⑤江麓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制作设备,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⑥该《技术协议》签订人为宝钢公司工程师周壬林。4、2009年11月17日,宝钢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江麓公司在2010年6月8日向宝钢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①宝钢公司书面通知江麓公司要求延期交货,发货需提前一至二个月通知。②江麓公司已经将设备加工完成。③江麓公司要求交货及付款。④江麓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部分产品。5、江麓公司在2010年6月8日、6月10日的发货清单、江麓公司在2010年8月8日、9月2日、11月16日向宝钢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①江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对方要求完成了加工产品的全部义务。②为表示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在宝钢公司迟迟未支付提货款的情况下,江麓公司主动向宝钢公司发送了50万元的产品,并书面通知其付款和接收产品。③江麓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宝钢公司付款并提货,但宝钢公司均未予以任何回应。6、①2012年6月26日,江麓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②供货单位、加工扩散单位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③采购外购件的合同和付款凭证。④扩散合同和付款凭证。⑤辽宁申扬事务所律师函。⑥江麓公司与湖南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解书。证明:①江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对方通知履行了加工产品的合同义务。②因宝钢公司项目下马,不接收产品,给江麓公司造成了采购外购件的实际损失339,414元。③因宝钢公司项目下马,不接收产品,给江麓公司及扩散单位造成了633,586元的实际损失。7、①2013年2月20日,江麓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书》。②(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协助调查函。③周壬林出具的说明及周壬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①宝钢公司“镍5合金球团项目”下马导致不再需要向江麓公司定做的设备。②应江麓公司申请,法院将设备用于宝钢公司的什么项目及项目的进展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宝钢公司。③宝钢公司项目下马,所以应当由宝钢公司承担由此给江麓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8、2012年12月18日《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协议》、2015年3月12日《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和妥投回执。证明:江麓公司与齐湘凤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宝钢公司应立即向江麓公司支付欠款97万元及利息。宝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①本案不存在由最高院指定管辖问题。根据民诉法规定,只有在不同法院争抢管辖或不同法院都有管辖权,才出现指定管辖。而本案在《45㎡带冷机供货合同》中对争议处理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罗源法院管辖。②本案为移送案件,在罗源法院是重新立案,江麓公司反诉已成独立之诉。③案由需经过实体审理,根据案件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定。如果本案存在立案错误的话,则是本诉原告江麓公司在没有诉权的前提下立案,法院应裁定驳回本诉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本案应为非标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加工合同。②预付款性质不具有担保债的履行作用,预付款为价款一部分先付,在性质上仍属清偿,若收受预付款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款项,而无须双倍返还。③江麓公司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也就没有权利主张剩余货款,更不存在其所理解的债权。④结合江麓公司后续的证据即第6、7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中除第12项“硬齿面减速机”特别标注为(江苏泰隆)外,对于设备所配套的全部产品附件均没有特别约定由他人或第三方完成生产或制造,因此,对于没有特别约定生产制造的设备及附件均应当由江麓公司自己完成生产制造。故江麓公司擅自将工矿产品扩散交付多达10家的第三方甚至是通过贸易公司通过市场购买方式进行提供已经构成对合同产品生产制造的最根本性违约,宝钢公司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不是原件,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①该工作联系函为电脑打印件,无法证实是宝钢公司出具的。②对于致宝钢公司的函件我方没有收到过,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中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价值仅几万元,该清单所载明的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所附的三份公函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知情也没收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①调查取证申请书系属于江麓公司自己向法院的主张,不是证据。②该九份《情况说明》系全部电脑制作,同一格式、基本相同内容的说明,明显是出自江麓公司自己制作后交付给众多第三方加盖公章,不是原始证据,而是诉讼开始后期制作。③所有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④所有说明第一句均写:“在齐湘凤诉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显然这些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齐湘凤作为本案第三人,江麓公司又出具委托书特别授权其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所举出的证据又是状告江麓公司的案件的证据。⑤从合同生成时间看,迟于讼争合同所明确的交货时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①调查取证申请书系江麓公司自己向法院的主张,不是证据。②雨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作出的法律文书都不具有合法性。③在雨湖法院开庭时周壬林陈述,其是在2009年10月就离开宝钢公司,他在本案讼争合同明确的供货履行日期之前就已经离开宝钢公司,怎么知道竖炉球团项目下不下马及其原因。周壬林仅是烧结工程师,而非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证据8中《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①江麓公司向宝钢公司送达的该通知书写“2012年4月26日,我公司与齐湘凤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我公司基于《镍5合金球团车间45㎡带冷机供货合同》对贵公司享有的玖拾柒万叁仟元主债权以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齐湘凤。”显然,这里所说的债权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债权。②目前江麓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合同、主张的索赔的数额也是这个债权,假设官司赢,这个债权也是将来的,也就是说,目前为止,对江麓公司而言,并无任何债权,所以这个债权是虚假的。③齐湘凤以90万元购买了这个债权,要证明这份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应举证支付90万元凭证。④如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所说,齐湘凤原先支付的90万元要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才能要回,那么这个退款的支付凭证在哪。⑤撤销权的行使依法只能由受让人作出。故江麓公司对本案没有诉权。齐湘凤质证意见:1.对江麓公司证据没有异议。2.宝钢公司认为江麓公司的第4组证据无原件证实,但根据发货清单的记录和宝钢公司的陈述均证实第4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宝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45㎡带冷机供货合同》、《技术协议》,证明:①2009年7月24日,双方在罗源县签订《45㎡带冷机供货合同》,合同的供货期为2009年11月30日,合同的预付款为30%合同价款计417,000元。②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还签订《技术协议》作为附件。③对争议处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付款凭证》,证明宝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麓公司支付了417,000元的预付款。3.照片一份,证明2010年7月,江麓公司将该台设备固定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仅约价值几万元)发货到宝钢公司处,却拒绝将设备发货,致使先前交付的铁架子和零散传送链条成为废铜烂铁。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10日,江麓公司向宝钢公司致《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我方直接向齐湘凤履行偿还债务义务。5.《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2012年6月,宝钢收到雨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和第三人齐湘凤的《民事起诉状》。6.《立案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2012年7月2日,宝钢公司向罗源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罗民初字第738号。7.《管辖权异议书》、(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1民事裁定书,证明雨湖法院驳回宝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8.《民事上诉状》、(2012)潭中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湘潭市中院驳回宝钢公司的上诉。9.(2012)罗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罗源法院将(2012)罗民初字第738号案件移送至雨湖法院审理。10.《民事上诉状(裁定)》、(2012)榕民终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州市中院驳回宝钢公司上诉。11.《应诉通知书》、《民事反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1月18日,宝钢公司银行账户被雨湖法院冻结了140万元的存款,1月23日收到雨湖法院的诉讼文书。12.《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宝钢公司收到雨湖法院(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于2月26日签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3.《传票》,证明齐湘凤为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和宝钢公司原为本诉的合同纠纷案件(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号,于2013年4月18日同时开庭审理。14.(2012)雨法响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4月18日当日齐湘凤当庭撤回(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案件起诉。15.《提请杨新台法官回避意见书》、《民事决定书》,证明宝钢公司申请杨新台法官回避,同时,江麓公司当日又远超举证期限新提交大量证据,当日无法质证,延期至5月3日开庭。16.(2012)潭中立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4月22日,湘潭市中院裁定将(2012)雨法响民初字第127号案件移送至罗源法院审理。17.《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移送并取消5.3开庭意见书》、《撤诉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4月23日,宝钢公司当即向雨湖法院提请意见书,撤回本诉并提请管辖权异议。18.(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2013)雨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2013)潭中立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雨湖法院和湘潭中院相继作出裁定,准许宝钢公司撤诉并裁定将本案移送罗源法院管辖。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军工产品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江麓公司是专业的带冷机生产制造厂家。合同签订之初,宝钢公司基于对其质量管理体系从设计、制造、销售整个环节质量认证、追踪保障而依赖。20.网页资料,证明:①江麓公司公开披露的网络网页信息表明其是专业的带冷机生产厂家。②带冷机属于其生产制造冶金非标设备的产品。江麓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①交货期为2009年11月30日,但前提是宝钢公司应支付60%提货款843,000元后再交货。②这一设备是不能通用的,只能给宝钢公司的,设备是全新的,采购的只是零部件。③该案由罗源法院管辖是错误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宝钢公司无支付提货款的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给对方发了货,因对方项目下马,无需我们发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转让的只是债权,债权转让是发生在设备加工完毕后的四年后。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债权无法实现,齐湘凤才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已由雨湖法院审理,案由明确承揽合同纠纷,所以在案件移送后案由也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对证据7、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应由雨湖法院管辖。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江麓公司反诉宝钢公司为反诉案件,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雨湖法院内部处理的事情,我们无权知晓,可证明雨湖法院有管辖权。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湘潭中院的移送是错误的。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因无法实现债权和合同的目的所以撤回起诉。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雨湖法院移送错误。对证据16的证据材料没有收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提交的,提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限,进一步证明案件移送错误。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移送是反诉案件。对证据19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几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齐湘凤质证意见,其跟江麓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也已通知宝钢公司和江麓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宝钢公司对江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中发货清单、8中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江麓公司对宝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15、18、19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宝钢公司对江麓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中三份公函、6、7、8中《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协议》,江麓公司对宝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6、17、19中二份《认证书》、2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江麓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江麓公司没有证明证据5中三份公函已送达宝钢公司。证据6中(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调查取证申请书不是证据;其他供货单位、加工扩散单位的情况说明等因无原件核对,且不能证明系雨湖法院依据江麓公司申请取得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协助调查函不是证据。周壬林未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其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之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宝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6系法院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19中二份《认证书》、20均与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认如下:福建德盛镍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名称变更为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2009年7月24日,江麓公司(供方)与宝钢公司(需方)签订一份《45㎡带冷机供货合同》,约定:江麓公司向宝钢公司交付45㎡带冷机一台,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质量、规格、性能与国家技术标准、制造商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技术协议》(双方于同年6月7日签订的《球团竖炉45㎡带冷机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技术服务的要求相符,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供货期为同年11月30日。总价139万元,合同签订7天内,需方预付30%合同价款;发货前续付60%;此时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到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逾期交货部分按每天3‰合同总价扣罚,由需方造成的原因除外。供方应在收到需方汇出第二批款项之日起五天内货到需方现场。若供方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需方有权罚没质保金并有权要求退货及要求供方赔偿损失。同年9月18日,宝钢公司向江麓公司支付预付款417,000元。2010年6月8日、10日,江麓公司向宝钢公司交付部分零部件。2012年5月10日,宝钢公司收到江麓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原欠我公司货款973,000元,该债权我公司已于2012年4月26日全部转让给了齐湘凤,请贵公司直接向债权人齐湘凤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齐湘凤据此于2012年6月向雨湖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8日,齐湘凤撤回起诉。2015年3月16日,江麓公司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送达宝钢公司。本院认为,江麓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的《45㎡带冷机供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故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符合合同约定,江麓公司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前已述及,雨湖法院将江麓公司反诉案件移送至本院,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具有独立性。故本院受理后作为一个独立诉立案,期间宝钢公司提起反诉应予准许。江麓公司关于宝钢公司不能提起反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3日,江麓公司向雨湖法院提起反诉即本案的诉讼请求时,因其于2012年5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宝钢公司,此时江麓公司为反诉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但在本院审理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江麓公司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通知书》送达宝钢公司,且庭审中第三人齐湘凤对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江麓公司主体适格。宝钢公司关于江麓公司没有诉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江麓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的《45㎡带冷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宝钢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前未向江麓公司续付合同价款60%,江麓公司也未向宝钢公司履行交付完整产品义务。嗣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致使阻碍了合同履行,因此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可予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宝钢公司返还江麓公司交付的零部件。合同签订后,江麓公司着手准备履行合同,合同不履行造成一定损失,江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宝钢公司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139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宝钢公司已付预付款417,000元作为赔偿江麓公司的经济损失。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江麓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用,对其要求宝钢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45㎡带冷机供货合同》。二、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零部件(清单附后)。三、驳回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170.3元、律师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要求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江麓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宝钢德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婷审 判 员 李孝兴人民陪审员 朱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秀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