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岑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岑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某某,男,其余略。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2年在安龙县戈塘镇民政办补办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我们夫妻收养长女韦丰雪(现已成年外嫁),2002年4月10日生育次女韦丰锦,现在安龙县第五中学读书,2006年8月8日生育长子韦丰锐,现在安龙县戈塘小学读书。1997年我们夫妻在住所地修建平房一栋约100平方米,2006年再次在上述房屋处修建瓦房一栋约50平方米,我和被告与家中老人现已分家,居住在自己修建的房屋里。2014年7月11日我们夫妻因为购买面包车用于家庭使用,向我的母亲韦如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车首付,因为购车现还欠农业银行按揭款44950元,是以我的名义向农业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我们夫妻住所的土地因为小城镇建设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该款还在政府未领取)。另外,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债权债务,未创造其它财产。我和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现在我提出离婚的理由除了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外,被告经常猜疑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和其他异性打电话,被告还对我进行打骂,被告不仅不尊重我家年迈的母亲,还曾经骂过我母亲,我曾经让他去和我母亲认错,他也没有做到,因为骂我母亲的事情,被告与我家姐妹关系也不好。产生矛盾后,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多,被告的恶习并没有改变,现在我自己在安龙租房子住,我坚决要求离婚,我们夫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韦丰锐、次女韦丰锦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被告在住所地有房屋一栋约150平方米,现价值人民币40万元,由原被告依法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4、原被告共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5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22500元;5、原被告因购车(车牌号为贵E10**的面包车)向原告之母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车贷欠农业银行按揭款44950元,合计749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承担购车欠款,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6、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岑某某身份证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岑某某的主体资格和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2、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上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3、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鲁沟村马路组韦某某,小城镇规划征地款水田0.7856亩(合人民币17741.99元),加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5924.8元,加青苗补偿费人民币739.25元,共计44406元。4、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5、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车尚欠44950元。被告韦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岑某某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和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结婚证是婚后补办的。但是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家中有两个还在读书的小孩,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我与原告有三个小孩:长女韦丰雪已经出嫁、次女韦丰锦现年14岁,现在在安龙五中读初中;长子韦丰锐现年9岁,在戈塘读小学。两个小孩有时候和我一起生活、有时候和原告一起。我们产生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原告说我沉迷于赌博、酗酒,我虽然有赌博、喝酒的行为,但并不是长期沉迷,我与原告结婚20年,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婚后我们夫妻自己居住,和老人分家了的,原告所述财产情况也属实。向原告母亲借款30000元也是事实。被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岑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1990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1年收养长女韦丰雪(已经出嫁)、2002年4月10日生育婚生次女韦丰锦(安龙五中初中学生)、2006年8月8日生育婚生长子韦丰锐(戈塘小学学生)。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住所地修建平房一栋约100平方米,2006年又修建瓦房一栋约50平方米。2014年原、被告住所地因为实施小城镇建设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44406元(该款尚未领取)。共同债务有向原告岑某某的母亲韦如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使用的面包车一辆,由于购车现尚欠贷款44950元。原告岑某某因与被告韦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一年多,并于2015年3月13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产生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比较融洽的,只是近一年来,被告韦某某因猜疑原告岑某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只要真诚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误会是可以消除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且被告韦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真诚悔过,诚心和好,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岑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岑某某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