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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3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蔡至宽与吴莲芳、王海、孙亚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012号原告蔡至宽,男。委托代理人刘琛庆,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莲芳,女。被告王海,男。被告孙亚春,女。原告蔡至宽诉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至宽及委托代理人刘琛庆,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至宽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吴莲芳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45号2单元402室的房屋壹套,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字第796**号。建筑面积128.73平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7500元,总价款为965475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831000元购房款即视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双方之前形成的借贷关系在本合同签订之后清除;签订本合同30日后,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45号2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完全属实。因本案的涉诉房屋在“原告周易平诉被告吴莲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法院保全,过户无法办理。房屋是2014年8月7日交付给原告蔡至宽的,因房屋涉诉他案,才酿成此纠纷。我们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房屋已被冻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莲芳与被告王海系母子关系,被告孙亚春是王海的妻子。2014年8月7日,原告蔡至宽与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蔡至宽)自愿购买乙方(吴莲芳、王海、孙亚春)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45号2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字第796**号,建筑面积128.73平米的房屋一套”。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交易价格为人民币965475元。甲方于2014年8月7日向乙方支付购房款831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甲、乙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至宽于2014年8月7日即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支付购房款831000元,三被告随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至宽交付的(人民币)现金捌拾叁万壹仟元整”。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之后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蔡至宽借款31000元,故在2014年8月7日交付购房款时,蔡至宽只支付了800000元,借款31000元冲抵了购房款。故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831000元,剩余购房款134745元,双方约定待过户时一并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蔡至宽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79634号产权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蔡至宽与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至宽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了831000元购房款,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剩余购房款134745元,约定待过户时一并付清,对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8日之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至原告蔡至宽名下,但截至诉讼时,被告未能依约完成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45号2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蔡至宽办理位于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任家庄45号2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莲芳、王海、孙亚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代理审判员  崔 燕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