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燕芬与惠迎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迎超,石燕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迎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燕芬,中铁一局给排水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常坤。上诉人惠迎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迎超,被上诉人石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9时30分许,石燕芬和惠迎超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惠迎超在本市新兴北路新运处西院的器材锻炼场殴打了石燕芬。2014年3月20日,惠迎超因此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3月13日,石燕芬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体格检查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以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经行核磁共振回报示:其1、右胫骨平台内外侧隐匿性骨折伴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髌骨软化症;股骨外踝关节面软骨下骨质囊性变。3、内外侧半月板退变(ⅰ-ⅱ°)、4、关节积液。给予固定,对症处理,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9142.2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4年6月4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分局对石燕芬医学人体损伤进行了检验,作出(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036号鉴定书,其结论为:1、石燕芬外伤致面部、颈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5.5.5b条之规定,说明石燕芬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隐匿性骨折与外伤、疾病等因素有关,在本案中,外伤致右侧隐匿性骨折尚缺乏唯一性。鉴定意见为石燕芬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为,惠迎超和石燕芬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可用申请经相关部门调解或诉讼的方法解决,惠迎超因此殴打石燕芬,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石燕芬所举的住院病案和渭城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惠迎超殴打石燕芬导致石燕芬外伤致面部、颈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其隐匿性骨折与外伤、疾病等因素有关,在本案中,外伤致右侧隐匿性骨折缺乏唯一性。石燕芬在住院期间还诊治了髌骨软化症、股骨外踝关节面软骨下骨质囊性变、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关节积液等病症,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情予以判处。石燕芬是中铁一局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其没有误工损失。石燕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处。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惠迎超支付石燕芬住院医疗费9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营养费39天×20=780元、护理费39天×1人×100元=39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5697.23元的50%即7848.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663元,由惠迎超承担。宣判后,惠迎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惠迎超上诉称,被上诉人借钱不还,上诉人索要无果,是发生撕打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逃跑过程中自行摔伤,被上诉人应负其受伤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愿意承担被上诉人受轻微伤的少部分费用。请求对原审判决改判。石燕芬答辩称,原判本身对其部分花费未予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上诉人不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鉴于被上诉人隐匿性骨折与外伤、疾病等因素有关,外伤致右侧隐匿性骨折缺乏唯一性,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还诊治了髌骨软化症等病症,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对相关赔偿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50%,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及被上诉人系自行摔伤,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惠迎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