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铁英与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英,王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张铁英。委托代理人:杜加利,东阳市江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琳琳。委托代理人:王天弟,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为平,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铁英为与被告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琳琳将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敏更换为赵为平,原告张铁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及王敏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英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琳琳向原告张铁英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琳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下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琳琳向原告张铁英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以及被告王琳琳收到借款等事实。被告王琳琳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及收条中捺印部分字迹虽是其本人所写,但实际上其从原告张铁英处借得的款项金额仅为80000元,当时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而且出具借条是迫于原告威胁而出具的。嗣后,被告王琳琳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底期间,通过其本人、妻子张巧萍及亲戚张德刚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归还原告张铁英155445元,并多次通过现金归还原告张铁英1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67445元。虽实际借得款项仅为80000元,但鉴于被告自身证据存在瑕疵,所以结合原、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现被告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琳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银行消费凭证明细表九份、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横店镇米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妻子张巧萍及亲戚张德刚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底期间通过不同银行刷卡155445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共计归还原告167445元款项等事实。二、录音资料(非原始载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与一男子一同在横店镇维风社区繁荣街46号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承认借款本金100000元,而被告否认并只承认8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案外人张金华出具的借条(背注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丈夫张金华借款40000元,而实际只交付借款本金17000元,进而推断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不足200000元的事实。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琳琳通过在永康市森虎工具厂及东阳市横店韩恋雅日化商行中的POS机刷卡共计支付给原告167445元款项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王琳琳提供的证据一、四,经原告张铁英质证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通过其本人或其亲友在永康市森虎工具厂及东阳市横店韩恋雅日化商行有刷卡消费记录,但该两企业的负责人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从未在第三方那里收到过被告归还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永康市森虎工具厂及东阳市横店韩恋雅日化商行中的刷卡消费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未举证证明所涉企业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琳琳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张铁英同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该录音音质不清,内容含糊,且录音的书面资料中也未明确标志时间、地点、人物,提供的录音载体也非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第二,原告张铁英于2015年3月11日也未到过横店镇维风社区米糖村繁荣街46号,被告的录音情况是不真实的。第三,假使原告曾到过该地方向被告催讨借款,该录音也是通过不合法途径偷录的,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第四,从录音内容上来看,关于利息部分的陈述与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等视听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延期举证期间仍未向本院提供原始载体,也未提供正当理由说明提供原始载体的困难性,且该录音音质不清,内容无法查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王琳琳提供的证据三,经原告张铁英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与案外人张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关系不同;从文理上看,即使该证据中能证明借款不足额也不能推断或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全额交付,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张铁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琳琳质证后认为该份借条及收条中的捺印部分确系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原告名字及借款期限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且被告当时是迫于原告威胁才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但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没有200000元,实际仅为8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有被告亲笔所出具的收条为证,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也未举证证明其系出于胁迫而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琳琳向原告张铁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若逾期未归还的,则由被告承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王琳琳在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张铁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是现金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琳琳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琳琳立具借条向原告张铁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琳琳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琳琳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只有80000元,现原告张铁英有被告王琳琳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王琳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琳琳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且当时出具借条也是迫于威胁而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琳琳陈述其多次通过其亲友用信用卡刷卡或现金方式归还款项共计16744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刷卡入账的户主与本案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铁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王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