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于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于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陈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国,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理。企业代码:74017196-4。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英诉被告于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于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于建国驾驶违法装载石头的冀C×××××自卸低速货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侧翻,将行人原告陈凤英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英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陈凤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067.84元。二、误工费住院期间111天×(2900÷30)元/天=10730元,出院后用药2周14天×(2900÷30)元/天=1354元。三、护理费111天×(3000元/月÷30天)=11100元。四、伙食补助费111天×50元/天=5550元。五、营养费111天×10元/天=1110元。六、交通费200元。总计42111.84元。被告于建国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我公司应该免除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于建国驾驶违法装载石头的冀C×××××自卸低速货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内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侧翻,将行人原告陈凤英砸伤,车上石头将停放在医院内袁宏伟的冀C×××××轿车和孙士营的冀C×××××小型客车砸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被告于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装载,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于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凤英、袁宏伟、孙士营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凤英受伤后,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7日),支出门诊检查费886.9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11180.86元。其伤被诊断为:1、左足内侧楔骨骨折;2、左足背软组织挫伤;3、左臀部、左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前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食堂工作,月工资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赵建民陪护。赵建民在秦皇岛兴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此事故共给原告陈凤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2067.84元(886.98元+11180.86元)。二、误工费111天×(2900÷30)元/天=10730元。三、护理费111天×(3000元/月÷30天)=11100元。四、伙食补助费111天×50元/天=5550元。五、营养费111天×5元/天=555元。六、交通费200元。总计40202.84元。另查明,被告于建国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于建国驾驶的冀C×××××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于建国,是其于2009年10月12日从刘志存手中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于建国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高崇连身份证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证明、工资表,赵建民与秦皇岛兴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赵建民车辆行驶证、购买汽油发票,刘志存与于建国买车协议、于建国驾驶证复印件、刘志存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刘志存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于建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凤英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于建国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建国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建国超载,应加免1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告于建国明示此免责条款,且被告投有不计免赔,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对原告陈凤英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即111天计算。②对于主张的护理天数、伙食补助费天数和营养费天数均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1天计算。③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5元/天计算。④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凤英经济损失32030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730元。3、护理费11100元。4、交通费200元。总计3203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凤英经济损失8172.84元(1、医疗费12067.84元-10000元=2067.84元。2、伙食补助费5550元。3、营养费555元。总计8172.84元。)。三、被告于建国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原告陈凤英在获得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于建国垫付款4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凤英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