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于进龙,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于进龙、张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7年7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吵闹,动辄发脾气。2008年1月12日生育儿子田某甲,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强忍着。婚后半年被告就开始为小事与原告父母吵闹,后来与老人吵架成了常事。因为与老人吵架一事,被告与原告经常大闹。做为老人的儿子,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如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比较了解,情投意合。其次,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站不住脚,一、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而自愿结婚,为此,原被告的婚姻曾遭到双方家庭不同程度的反对,尽管如此,双XX然走到了一起,这能说感情基础不好吗?二、说被告与公婆不和,这夸大了事实。与婆婆有时虽然因一些琐事争吵,也属家务之中正常之事,并不像原告说的经常之事。最后,籍守双方近十年的夫妻感情,再次规劝原告,早日醒悟,不要给被告及全家老少造成伤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2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2006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12日生一男孩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闹矛盾2015年1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