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保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保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高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唐某甲,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未到庭)原告保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认识被告并恋爱。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证号为97婚字89号。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1997年4月23日生育孩子保某甲,后因病去世,被告就回娘家了,一去就不回来,我多次请被告回来但其一直未归,至今已是13年尚未回来。我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明两份,欲证实“唐某甲”与“唐某乙”系同一人,唐某甲于2002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唐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相恋。1997年3月2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4月23日生育孩子保某甲,后保某甲因病去世。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唐某甲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2月2日,原告保某某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唐某甲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分居已满13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桂园代理审判员 陈 蕊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