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祁阳县万宝山乡油榨铺村6组的踏水桥头,因堵路的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扭打,并致陈某右手小指受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药费等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临)字第0425号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