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为其所有的豫QB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依约缴纳保险金,保险期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9月,张毛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确山县同力大道与柴旭驾驶豫KXXX**号车发生碰撞,致豫QBXX**号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柴旭驾驶豫K187**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毛无责任,后其依约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豫KXXX**号车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迅达公司为其所有豫豫QBXX**号车挂豫QK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259200元、挂车11875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迅达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9月23日9时00分,柴旭驾驶豫KXXX**号车从确山县同力大道路西侧上路与崔栓紧沿同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BXX**号货车相撞,后又碰到张毛驾驶的豫QBXX**号车,致三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柴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后迅达公司自行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BXX**号车挂豫QKX**车损进行鉴定,车损鉴定为1999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BXX**号车挂豫QKX**车损鉴定,该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豫QBXX**号车挂豫QKX**车损净损失评估价值154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迅达公司车辆损失15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154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