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唐世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世波,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荣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58分,被告人唐世波到荣昌县上河城“无刺鲫鱼”餐馆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郑某放于吧台电脑旁正在充电的华为手机一部并销赃。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唐世波到荣昌县海棠大道玫琳凯化妆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张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并销赃。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2238元。2015年3月4日,唐世波因吸毒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荣昌县公安局从唐世波的住处扣押了其从盗得的两部手机中卸下的2张电话卡和1张存储卡。同日,唐世波因吸毒被荣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世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口资料、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世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世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世波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世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世波将其违法所得的华为牌手机、OPPO牌手机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郑某、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行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