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现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前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春经孙德纯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买黄金首饰(项链、手镯、戒指)花43000元。因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43000元。原审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未收到原告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买的黄金首饰在原告家,被告没有带走,不同意返还。要求分割2014年6垧地水田的收入。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孙德纯介绍2013年春相识,2013年3月9日相亲,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分居。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订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为项链、手镯、戒指,价值4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9日相亲时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10月30日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原告的伯伯李某乙出庭亦证实彩礼款存在,并且每次给彩礼时其均在现场。该证人虽某某的亲属,但其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在结婚中确有花销,应适当返还。被告认可有43000元的黄金首饰,但辩解黄金首饰在原告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方证人程某某出庭证实,只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到场,其他的事并未在现场,听被告说没有索要彩礼,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彩礼款,因该证言是听被告所说,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出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比较,证明力较弱,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6垧地水田收入属析产案件,被告可另行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树新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树新彩礼款70000元,黄金首饰价款4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结婚,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彩礼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李某乙是被上诉人的亲伯伯,根据法律规定此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定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过彩礼款10万元是事实,订婚时过2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过大礼是8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春,经孙德纯介绍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相识,2013年3月9日订婚,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分居。订婚后李某甲为孙某某购买黄金首饰为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枚,价值43000元。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并称给付孙某某彩礼款10万元。孙某某同意离婚,对首饰价值43000元没有异议,称分居时首饰没有带走在李某甲处,10万元彩礼款不是事实,没有索要彩礼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起诉与上诉人孙某某离婚,孙某某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准许离婚应予维持。黄金首饰孙某某一审称分居时没有带走,在李某甲处,李某甲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孙某某返还首饰价款43000元,孙某某未对判决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关于10万元彩礼款问题,一审李某甲提供了李某乙的证言,二审李某甲提供了银行对帐单,证实2013年10月19日从其父亲李万库银行存款账户支取8.5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孙某某提供的证人程某某只是听孙某某说没有给付彩礼款,二审孙某某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认定彩礼款10万元,判决返还7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