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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2016年1月20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冯某(已判决)、冯某甲(已判决)在被害人于某某位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黄鹤营村的家院坝里盗窃得于某某一辆隆鑫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同案人冯某、冯某甲于当日被群众抓获归案,被告人万某某于当日将盗得的摩托车丢弃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一小路的转角处后逃离现场,该被盗摩托车于当日被群众找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于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被告人车辆信息复印件;证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经查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