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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镇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管辖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事项,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复议。委托代理人刘国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管辖异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请事项,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双楼门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委托代理人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代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厚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道公司)申请执行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葛洲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洲坝建筑公司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在十堰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由我公司住所地,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035号执行案件。厚道公司答辩称,因葛洲坝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了由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十堰市浙江路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一期”A1-A2住宅楼、C1-C8住宅楼、酒店式公寓楼、商业广场等项目,开发商欠付葛洲坝建筑公司巨额工程款及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葛洲坝建筑公司曾委托和昌(十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付款800万元,但该款并未支付。同时,葛洲坝建筑公司在十堰市开设有银行账户用于工程结算,且一直有巨额资金往来,故葛洲坝建筑公司在十堰市拥有债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执行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十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它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即申请执行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发生在葛洲坝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和昌国际城一期建设项目中,和昌国际城项目的开发商尚欠葛洲坝建筑公司巨额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建筑工程款和保证金系葛洲坝公司的债权,同时,葛洲坝建筑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开设有银行账户且有大额资金往来,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及银行存款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以认定湖北省十堰市也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本案申请仲裁前,葛洲坝建筑公司也曾向开发商出具了一份代付委托书,要求开发商将所欠的商混款800万元支付给厚道公司,该款虽因故并未支付,但进一步说明葛洲坝建筑公司在十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因此具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所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欠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向葛洲坝建筑公司住所地数家银行查询,该公司在三家银行的存款尚不足3000元,即使本案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仍有可能是执行十堰的房地产开发商所欠葛洲坝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这样既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会增加人民法院的执行成本和难度,不符合执行工作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故本案由本院执行更为恰当。综上,葛洲坝建筑公司的执行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执行。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款: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