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美春与王南松、陈笑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春,王南松,陈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黄美春。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南松。被告陈笑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春与被告王南松、陈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松、陈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春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45分左右,被告王南松驾驶被告陈笑笑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石桥段时,与原告黄美春驾驶的由东向西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美春及乘坐人受伤。2014年11月11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南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美春负次要责任,乘员黄美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笑笑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9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具体责任划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南松未予答辩。被告陈笑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45分左右,被告王南松驾驶被告陈笑笑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省道石桥段时,与原告黄美春驾驶的由东向西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美春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后认定:王南松负主要责任,黄美春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南松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个月;2、一月后拍片复查;3、告知保守治疗疗效及出现骨折加重可能。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宝应县氾水镇中心卫生院、氾水镇太平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由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孙士兰自2012年起随其女儿黄初凤居住于宝应县氾水镇红旗居委会东风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美春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95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103038元(34346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反聘合同及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上述合计125834.59元。因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已赔偿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孙士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故由被告人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92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南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3267.67元[(125834.59元-10925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美春损失人民币109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美春;二、被告王南松赔偿原告黄美春损失人民币13267.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美春;三、驳回原告黄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被告王南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