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冉超与林建锋,熊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超,林建锋,熊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368号原告冉超,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林建锋,男,1986年6月29日,汉族。被告熊维维,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冉超诉被告林建锋、熊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锋、熊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超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维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林建锋、熊维维连带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林建锋、熊维维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林建锋向冉超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由瑞纳现代汽车皖NK23**作抵押物,借款半个月,于2014年4月16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冉超支付每天200元利息。超期一个月后,出借人冉超有权处置车辆,剩余未还完现金由担保人熊维维承担全部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熊维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条》、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冉超借款后应及时足额按约归还该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建锋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建锋曾于2014年5月1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该3000元款项扣除被告林建锋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560元(60000元×5.6%/年×4÷360天/年×15天=560元),余下2440元应在借款本金60000元中予以冲抵。被告熊维维虽对被告林建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熊维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熊维维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林建锋、熊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超借款57560元。二、被告林建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超借款利息(以借款57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三、驳回原告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及保全措施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林建锋负担(此款原告冉超已垫付,由被告林建锋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