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李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李明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刘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宁阳八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旺,城镇居民。原告刘霞与被告李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07年至2014年4月,被告李明旺分八次购买原告钢材,共计货款919835.36元,后被告分四次偿付该货款300000元,余款619835.3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835.36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霞与被告李明旺自2007年10月份口头达成买卖钢管、钢材业务,被告李明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2007年10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明旺分七次购买原告个人经营的钢材、钢材等建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钢管、钢材的收据。其中2007年10月4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管546支(11.739T)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壹仟陆佰伍拾壹点陆¥51651.60元”;2008年8月4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56.868T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元柒陆,¥217235.76元”;2009年10月2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6.714T计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玖佰壹拾陆元¥25916元”;2009年11月27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叁拾玖吨陆壹捌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壹拾元¥154510元”;2010年3月8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11.791T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伍佰柒拾肆元¥46574元”;2010年5月3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38.303T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167760元”;2010年8月31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钢材壹拾捌万伍仟陆佰捌拾捌元¥185688元”。以上七份收据上均有被告李明旺的签名。2014年4月13日,被告李明旺又购买原告钢材一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柒万零伍佰元正¥70500元李明旺”。对于以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七份收到原告钢材的收据,原告主张被告当时购钢材时没有现金支付,被告选择好钢材品种经计量后并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出了钢材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钢材款的收据,七份收据和欠据共计钢材款919835.36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原告主张每次付款均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原、被告双方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钢材等建筑材料的收条七份并明确了相应的价款,后被告再次购买原告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以上价款共计919835.3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已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原告并每次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现下欠原告钢材款共计619835.3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1983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霞钢材款共计619835.3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619835.36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8元,诉讼保全费3619元,共计13617元由均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8618元,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