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361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某某电器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睦,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因就医、上学产生的费用凭据各负担一半,共同财产归被告魏某某所有。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1.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婚生一子李某甲。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婚生子李某甲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魏某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仍未接房。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魏某某同意离婚,但坚持要求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有被告魏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财产分割,由于该房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亦未接房,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魏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彩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