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祥林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原审被告李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林,孙明,李延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林,,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被告李延会,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李祥林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原审被告李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延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明诉称,2014年1月6日,李祥林在孙明处借款85000.00元,并由李延会担保。后多次找李祥林、李延会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李祥林、李延会偿还借款8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李祥林于2014年1月6日向孙明借款85000.00元,约定用工资还借款,用住房公积金做为抵押,并由李延会与王金山担保。此款经孙明索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孙明与李祥林间借贷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李祥林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李祥林虽然以用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做为抵押,但没有约定具体份额,李延会做为担保人,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孙明要求李祥林、李延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借款85000.00元;二、被告李延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由被告李祥林负担。宣判后,李祥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为:李祥林与孙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是由闻其武向孙明所借,李祥林只是作为担保人。借款时孙明要求手续必须由李祥林出具,李祥林就为孙明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闻其武又为李祥林出具了欠据一份。且闻其武已陆续偿还了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只是欠条没有抽回,孙明为闻其武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与闻其武再没有任何债务往来。而孙明凭借此欠条又起诉了李祥林。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孙明辩称,被上诉人将款借与李祥林,并非借给闻其武,闻其武以前与被上诉人有债务往来,被上诉人不可能再借给闻其武。原审被告李延会未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祥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6日闻其武给李祥林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实李祥林和孙明签的欠条在2014年1月6日,与闻其武给李祥林出具的欠条系同一时间,本案实际欠款人是闻其武。被上诉人孙明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该欠条,不知道此事。2、孙明于2014年9月16日给闻其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该案争议的85000.00元欠款由闻其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孙明质证认为,闻其武欠孙明钱,但因闻其武没有偿还能力,剩余欠款不让其偿还了。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李祥林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只能证明闻其武与李祥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闻其武与孙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祥林向孙明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祥林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李祥林上诉认为该笔借款系闻其武所借并已偿还完毕,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祥林与闻其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闻其武已向其出具了欠条,李祥林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贺 颖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