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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李远鹏、黄凤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李远鹏,黄凤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住所: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何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区嘉荣,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荣响,该行员工。被告:李远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黄凤仪,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李远鹏、黄凤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嘉荣、叶荣响和被告黄凤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鹤山支行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系统合同编号:103000002306),经原告审批,同意两被告的贷款金额人民币9.9万元,期限300个月,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32年3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两被告以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尚未归还逾期贷款本金为638.8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76.59元。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系统合同编号:103000002306);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1848.98元及利息和罚息376.5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判决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如两被告不能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广发银行信贷业务出账申请书暨审核表》、《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2、《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3、李远鹏和黄凤仪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欠供款清单》原件1份。证据6、《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原件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起始日期和利率。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2、5、6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李远鹏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黄凤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但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意见,被告黄凤仪不同意将抵押房屋拍卖。另外,被告黄凤仪与被告李远鹏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李远鹏负责偿还购房贷款,由于被告李远鹏无按时还款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黄凤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凤仪与李远鹏已于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余下购房贷款由被告李远鹏负责偿还。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远鹏无答辩,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黄凤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凤仪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贷款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共同贷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广发银行鹤山支行(当时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李远鹏、黄凤仪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房按10330207010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99000元贷款专项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的商品房;贷款期限共300个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记载的银行出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当前贷款利率为月5.0363‰(年6.0435%),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计收;遇到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将从次年的1月1日起,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额;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一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乙方供款总期数为300期;乙方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未按供款计划供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国家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乙方将所购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但不限于下列措施:1、发放的贷款均为到期债权,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的贷款债权;2、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九计收罚息;3、有权依法处分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用作涉案贷款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07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99000元,两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初期,两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本付息给原告,但其后两被告开始断断续续违约,截至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848.98元(其中逾期本金638.80元,未到期本金81210.18元)、逾期利息和罚息376.59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李远鹏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1500元,其中归还本金757.90元,归还利息和罚息742.10元。截至2015年5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1.08元(其中逾期本金616.84元、未到期本金80474.24元)、利息和罚息708.79元,本息合计81799.87元。另查明:被告李远鹏与被告黄凤仪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两被告约定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的房屋归被告黄凤仪,该房屋余下的贷款由被告李远鹏负责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并没有按时每月还本付息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债权,并解除涉案贷款合同。截至2015年5月4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1.08元(其中逾期本金616.84元、未到期本金80474.24元)、利息和罚息708.79元,本息合计81799.87元。虽然两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余下贷款由被告李远鹏负责偿还,但该约定仅是两被告自行协商的结果,并未经原告同意,故该约定仅对两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对上述欠款本息及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和罚息,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两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给原告所致,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李远鹏、黄凤仪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房按10330207010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单散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远鹏、黄凤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1091.08元及利息、罚息708.79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实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编号为房按10330207010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李远鹏、黄凤仪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嘉悦名都××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远鹏、黄凤仪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