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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撤销取保候审,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5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3时许,孟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路德泰贷款公司内因债务纠纷与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郭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1、郭某某鼻背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2、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案发后,已和解。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路德泰贷款公司内,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孟某某用拳头将郭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1、郭某某鼻背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2、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案发后,孟某某的近亲属赔偿郭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孟某某的年龄及住址。其曾于2008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孟某某的经过。3、判决书:被告人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他和孟某某来到德泰贷款公司,因以前欠款一事,孟某某用拳头打了他面部几拳,踢了他几脚,被刘某甲和刘某乙拉开。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孟某某和郭某某来到他儿子的贷款公司,郭某某和孟某某吵起来,孟某某用拳头打了郭某某面部二三拳,用脚踢了郭某某左侧耳朵处一脚,被他和刘某乙拉开。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孟某某和郭某某来到他的贷款公司,郭某某和孟某某吵起来,孟某某用拳头打了郭某某面部二三拳,用脚踢了郭某某左侧耳朵处一脚,被他和刘某甲拉开。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8日12时左右,他和郭某某来到德泰贷款公司,因为欠款一事发生争执,他打了郭某某面部一二拳,郭某某的鼻子上有血迹。8、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1、郭某某鼻背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2、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周医疗终结。9、和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对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孟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应依法酌情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扣除取保候审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侯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