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秀芳诉袁宝星倪生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芳,袁宝星,倪生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高秀芳(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袁宝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县。被告倪生华(反诉原告),男,汉族,司机,住通化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滨江西路4255号。法定代表人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具体事项为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高秀芳诉被告袁宝星、倪生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倪生华诉反诉被告高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秀芳于2014年11月21日、反诉原告倪生华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景全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兰秀文、人民陪审员郑文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香、被告袁宝星、倪生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反诉原告倪生华、反诉被告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芳诉称,2014年9月12日4时许,原告赶着自家牛群沿通快一级路行走至通化县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告倪生华超速驾驶的袁宝星所有的吉E6T2**号出租车撞到,造成两头牛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出租车系袁宝星所有,倪生华为雇员,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身体权损失40742.18元、财产损失38000元。被告袁宝星辩称,倪生华不是我雇佣的,我雇佣的白班司机找的倪生华替班,倪生华开上车了之后我知道的,因为我出门了不在家,白班打电话说找替班,我没反对。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倪生华辩称,原告的牛散放在一级公路上,我的车是正常行驶,牛是不允许在一级公路上散放的,我当时已经躲到快车道和慢车道中间,两头牛窜出来了。责任不在我,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及牛的损失。牛的损失不应该我承担,因为牛不允许在一级公路上放养。原告不是我撞到沟里的,是惊了的牛将原告撞到沟里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为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划分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制险里承担无责任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2、如果法院判我公司有责赔偿,原告的误工期按月赔偿,给付70天的误工费,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对原告人的误工保留鉴定权;3、因为驾驶员倪生华没有营运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根据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付。反诉原告倪生华诉称,事发当时,我驾驶吉E6T2**号出租车从通化市开往开化县快大茂镇途中,行至通化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反诉被告高秀芳赶着一群牛在一级路上逆行,其中有两头牛窜至行车道上与我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车辆严重受损、我及车上乘客陈明波受伤。时候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此次事故为交通意外,要求反诉被告高秀芳赔偿我车辆损失19150元、车辆停运损失31天×130元=4030元、陈明波医疗费1233.40元、我住院7天的医疗费2801.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天×186.16元=1303.12元、护理费7天×108.59元=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78.13元。反诉被告高秀芳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反诉被告不应当承担反诉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根据本诉原告陈述及本诉被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高秀芳诉称的两项损失应否由三被告赔偿;反诉被告高秀芳应否赔偿反诉原告倪生华的各项损失29978.13元。本诉原告高秀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4年9月27日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560814006号,用以证明,通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前往事故现场勘查,据调查此事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诉不一致,本案原告高秀芳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是由被告倪生华驾驶袁宝星出租车所造成的。2、2014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书、病历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组、2014年9月12日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7504.7元、检查费用334.18元、2348.16元、9.5元;误工费32天89.08元合计2850.56元,休息6个月误工费用11624.52元,两项误工费合计14475.08元;护理费32天每天89.08元合计2850.56元,伙食补助费32天每天100元合计3200元,交通费20元,2头牛的损失38700元,牛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160元;经鉴定两头牛的价值38700元(因死亡的牛经原告变卖得价款7000元,后经本诉原、被告确认两头牛的实际损失为31700元)。被告袁宝星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倪生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车是在正常行驶中,是原告的牛撞的我的车,不是我的车撞的原告的牛,牛是车撞的,人不是车撞的。原告所受的损伤和我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价格评估认定没有异议,两头死牛是原告自己家卖出的共计7000元,牛的损失数额为317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天数、标准被告认为过高,有挂床现象,对护理费需要提供二级护理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就没有用药了,到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才出院,申请对原告高秀芳的误工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其他没有异议。反诉原告倪生华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车发票二份及四份明细,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的损失19150元。2、住院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的损失,计2801.48元。3、垫付乘客(陈明波)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乘客陈明波受伤产生的损失,计1233.40元。反诉被告高秀芳的质证意见是,对反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诉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本案事实是机动车撞伤了牛,牛又产生高秀芳受伤的事实,因此反诉原告所产生的费用高秀芳没有给付义务。庭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第560814006号)一份、现场照片六幅,现场草图一份、高秀芳询问笔录一份、倪生华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还出示了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高秀芳误工期限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高秀芳此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0天)。经质证,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许,本诉原告赶着自家牛群沿通快一级路逆向行走至通化县白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时,牛群中的两头牛在行车道上与本诉被告倪生华(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吉E6T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头牛当场死亡、本诉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造成本诉原告医疗费等身体权损失32502.7元(其中医疗费20196.54元、误工费70天×89.08=6235.6元、护理费32天×89.08元=285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交通费20元)、财产损失31700元及鉴定费1160元;该出租车系袁宝星所有,倪生华为雇员,该车于2013年11月13日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为1年;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反诉原告倪生华车辆损失19150元、车辆停运损失4030元、乘客陈明波医疗费1233.40元、倪生华住院7天的医疗费2801.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03.12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反诉原告倪生华各项损失合计29978.13元。该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60814006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系交通意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本诉被告倪生华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资格而从事出租车驾驶活动,在事发前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且没有证据证明本诉原告的行为有故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宝星在得知被告倪生华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资格而从事出租车驾驶活动而未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车辆所有人袁宝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诉原告高秀芳予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高秀芳赶着牛群在公路上逆向行走,且未尽到看护义务,致使其两头牛在行车道上与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且其主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倪生华超速行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诉被告有故意行为,因此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60814006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系交通意外,因此本诉原告高秀芳(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倪生华(反诉原告)应承担对等责任。被告袁宝星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本诉原告高秀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高秀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35.6元、护理费2850.56元、交通费2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1106.16元;二、本诉被告倪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高秀芳医疗费10196.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财产损失29700元及鉴定费1160元,合计44256.54元的50%即22128.27元;被告袁宝星对本诉被告倪生华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倪生华的车辆损失19150元、车辆停运损失4030元、乘客陈明波医疗费1233.40元、倪生华医疗费2801.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03.12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978.13元的50%即14989.07元。案件受理费1769元(本诉)由本诉原告高秀芳负担971元、由本诉被告袁宝星、倪生华共同负担798元;263元(反诉)由反诉原告负担131元、由反诉被告高秀芳负担132元。(本诉、反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反诉)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本诉、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