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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杨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金芳。委托代理人邓志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玲芝,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玲芝、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饲料,自2010年起至2013年底,发生多次交易。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3月20日累欠原告货款共计128300元,并约定如因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8300元及利息计人民币969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算至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79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自2010年10月-11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至2013年5月离职,原告要求在其工作期间,返还案外人所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对账单一份;2.被告离职前发货记录八份;3.货物托运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兴业银行卡、工作证、社保卡各一份;2.欠条两份;3.付款凭证两份。经法庭质证与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资料1亦无异议,上述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3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明资料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证明资料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系2014年3月20日前的付款,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片区的驻地业务员。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3月20日,我处累欠贵公司货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元(¥1283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杨文辉离职后转为做原告的经销商。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300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迟延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离职后向原告购买的饲料款已全部支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新兴达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28300及利息(以欠款128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超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